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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利英、张林玉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利英,张林玉,徐新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4民初54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0号。负责人徐正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科、郑军,员工。被告张利英,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张林玉,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徐新水,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诉被告张利英、张林玉、徐新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台州银行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基于被告张利英欠付透支“大唐信用卡”本息等而起诉,请求判令:一、张利英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895.56元、利息32183.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共计232078.75元及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二、张林玉、徐新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台州银行陈述,其曾以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张利英经信用卡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起诉。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童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苏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