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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549刘金梅与王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梅,王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549号原告:刘金梅,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龙、王凤霞,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梅诉被告王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15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王中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阴区银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淮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金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中、原告刘金梅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阴区某医院救治,现好转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高行为,要求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0%免赔率;4、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王中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阴区银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淮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金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中、原告刘金梅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金梅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区某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540.3元。2017年5月8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金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金梅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金梅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原告刘金梅平时以承包土地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王兴镇桃园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0540.3元;二、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18年×0.2=63381.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18天×50元/天=900元;四、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五、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六、误工费17606元/365天×120天=5788.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交通费180元(本院酌定);九、车辆修理费1000元。综上,合计95590.1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中与原告刘金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王中驾驶机动车,原告刘金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中应承担60%赔偿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金梅造成的损失合计95590.1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349.8元。因被告王中存在超高行为,故应扣除10%免赔率,故被告安邦保险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梅(95590.1-92349.8)×60%×90%=1749.8元,被告王中应赔偿原告刘金梅(95590.1-92349.8)×60%×10%=194.4元。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提供医保用药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安邦保险单方提供,且非医保用药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安邦保险无证据证明其尽到提醒义务,故以此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对安邦保险辩称原告刘金梅超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超过60周岁并不代表失去劳务能力,更不代表原告没有劳动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相关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金梅94099.6元;二、被告王中赔偿原告刘金梅194.4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款汇至原告刘金梅账户,户名:刘金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淮海支行,账号:62×××38;四、驳回原告刘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21.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刘金梅负担8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638.5(该费用一并汇至原告刘金梅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