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楚平与贺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楚平,贺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319号原告彭楚平,男,汉族,衡阳县人。被告贺黎明,男,汉族,衡南县人。原告彭楚平诉被告贺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黎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1565元及按月支付利息合计1261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贺黎明从原告处借走51565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未到还款日期,被告就拒不接原告电话,且以各种理由逃避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已不见踪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贺黎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原件,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贺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彭楚平借款,2015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1565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限在2015年12月1日还清,利息按月息0.1%计算,并约定如未按期付息,利息加入本金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黎明所欠原告彭楚平借款应予及时偿还,被告贺黎明未偿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56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0.1%计算,以借款本金51565元按月利率0.1﹪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1的借款利息为395元,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9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黎明偿还原告彭楚平借款本金51565元,借款利息395元,合计5196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贺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明审 判 员 陈增斌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旖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