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饶县金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齐通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饶县金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齐通化工有限公司,赵建光,董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124号原告:广饶县金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青垦路161号。法定代表人:赵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国,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强,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法定代表人:张铁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齐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大路村。法定代表人:李红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建光,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桂兰,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广饶县金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齐通化工有限公司、赵建光、董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县金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国、蒋立强,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赵建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齐通化工有限公司、董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饶县金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付息,按月利率25.5‰计算至偿还之日);2、被告山东齐通化工有限公司、赵建光、董桂兰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如逾期按月利率25.5‰计算,同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山东齐通化工有限公司、赵建光、董桂兰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讼请求。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但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中看,逾期利率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逾期时间是正确的,原告的第三项诉求中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赵建光辩称,除同意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对于担保方式和责任问题,在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质证时予以发表意见。被告山东齐通化工有限公司、董桂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广饶县金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在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同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山东齐通化工有限公司、赵建光、董桂兰对上述债务提供连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稻庄分理处付款回单、借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广饶县金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山东齐通化工有限公司、赵建光、董桂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齐通化工有限公司、赵建光、董桂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5‰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齐通化工有限公司、董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饶县金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山东齐通化工有限公司、赵建光、董桂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饶县金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齐通化工有限公司、赵建光、董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建亭人民陪审员 马曰会人民陪审员 王东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