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陈光丽诉被告曹立松曹伟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陈光丽,曹立松,曹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民初1号 原告:刘军,男,生于1979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陈光丽(曾用名陈丽萍),女,生于1968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四川省天全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杳,系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立松,男,生于1975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曹伟,男,生于1987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刘军、陈光丽诉被告曹立松、曹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陈光丽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立松、曹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陈光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22075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4年起按二被告的要求向二被告在芦山县承建工程工地供应水泥。由于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常长时间拖欠原告水泥款,被告口头承诺结算时给付原告拖欠水泥款的利息损失。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及利息8000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7925元,尚欠2207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曹立松、曹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军、陈光丽于2014年起向被告曹立松、曹伟供应水泥,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水泥款。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及利息80000元未给付,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后被告给付了原告水泥款57925元,尚欠22075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陈光丽,曾用名陈丽萍,结算单上载明的陈丽萍与本案原告陈光丽系同一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原告水泥款及利息22075元未给付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故原告刘军、陈光丽要求被告曹立松、曹伟给付货款及利息220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立松、曹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陈光丽货款及利息22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曹立松、曹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萍 人民陪审员 杨思虎 人民陪审员 张文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海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