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再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桂芝与大庆石油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桂芝,大庆石油管理局,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171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芝,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冰,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龙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男,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明,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李桂芝因与被申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1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黑民抗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徐松出庭。申诉人李桂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冰,被申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男、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为除拆除库房的事实因金利公司承认而能够确认外,拆除库房时其库房内物品种类、数量、价值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李桂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但是在赔偿请求人不具有举证能力或举证能力较弱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后,法院应当责令对方进行举证。本案中,李桂芝主张其库房被大庆金利多种经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派人拆除,库房内物品被拉走,大庆石油管理局没有异议,从金利公司抗辩李桂芝诉讼请求时提供的花忠锋、丁建营、蒲显文三人证言中可知,金利公司认可在拆除李桂芝库房时,库房内存有液化气罐、火锅、桌椅板凳、搅拌机、翻斗车等物品,与李桂芝为证明损失提供的明细表中部分物品相吻合,并且上述证据能与耿长河、赵闯、关平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李桂芝已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金利公司在强制拆除时未就物品清点、登记、保管及其他事项向有关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将被拆除的库房内物品种类、数量、价值等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李桂芝,系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李桂芝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桂芝一审起诉请求:一、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桂芝原系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金利公司职工。1998年6月1日,李桂芝与金利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利达宫酒店的合同,租期5年,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2002年11月双方解除合同。2006年9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内容是金利公司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拖欠的水饺款12600元给付李桂芝,双方一切问题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李桂芝陈述,在承包经营利达宫酒店期间,曾自行建库房一间,2003年2月6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金利公司多人将该库房扒掉,并将库房内的东西拉走,包括施工设备和酒品、唐肥肠专利配料、酒店用具、干调、日用品等,共计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桂芝负担。李桂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桂芝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是否已协议解决纠纷及涉案库房被拆除给李桂芝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现李桂芝主张,其自建库房于2003年2月6日被金利公司组织人员拆除,至今已逾十年。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桂芝申请证人谢丛云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桂芝在2006年解决饺子款纠纷后,2012年向大庆石油管理局纪检部门及公安机关反映问题前,曾多次要求金利公司解决拆除库房损失问题,并请求谢丛云提供帮助。鉴于李桂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协议解决纠纷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曾于2006年9月3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金利公司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给付李桂芝水饺款12600元,协议签订同时李桂芝必须到法院撤诉,同时双方一切问题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故大庆石油管理局主张李桂芝与金利公司因履行酒店租赁承包协议产生的纠纷,已通过协商、补偿的方式解决,双方现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李桂芝则主张,所谓“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仅针对水饺买卖事项而言,而本案所诉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包括在“经济纠纷”之内。鉴于该协议的相关表述模糊,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已就拆除库房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李桂芝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三、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李桂芝主张大庆石油管理局拆除库房、拉走库房物品给其造成损失超出100万元。二审期间李桂芝提交的商品明细表,系2015年4月28日补开,不能证明库房被拆除时明细表中所列物品仍在库房内保存,并被金利公司拉走;证人耿长河称系受金利公司雇佣、参与拆除库房的人员,该身份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期间出庭作证的证人赵闯、关平,均系李桂芝雇佣人员,与李桂芝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期间李桂芝提交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蒲显文、丁建营虽承认库房内有电暖风、火锅、液化气罐、桌椅板凳等物品,但称已被李桂芝拉走。故综合李桂芝的举证,除拆除库房的事实因被大庆石油管理局承认而能够确认外,拆除库房时其库房内物品种类、数量、价值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李桂芝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邮寄送达费88元,均由李桂芝负担。本院再审期间,大庆石油管理局申请证人谢丛云、蒲显文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证人谢丛云二审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证人蒲显文为木器厂厂长,能够证实争议物品被拉走、李桂芝将物品取回的过程及拆除库房人的身份。证人谢丛云证实:在2000年前其是原金利公司党委书记,2000年调出该公司,饺子款一直没给李桂芝,李桂芝一直找其帮助协调。2006年把饺子款给了李桂芝,由于库房是其任职期间同意李桂芝盖的,所以2007年、2008年、2009年李桂芝又找其,让其与金利公司时任领导解决库房被扒的事。证人蒲显文证实:2003年金利公司副经理丁建营让其去八百垧商店对面利达宫的偏厦子拉东西,其让车间主任侯春带两个工人把库房内物品拉回来,拉了两四轮车,过了一段时间,侯春和其说有人要把该物品拉走,其让人将该物品拉走了。李桂芝质证认为,虽然谢丛云不在金利公司工作了,但对其情况比较了解,所以找谢丛云帮助解决问题。而且谢丛云本次所述内容与原审基本一致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扒库房时蒲显文不在现场,不知道库房里都有什么物品,且其所述内容前后矛盾,蒲显文所述内容都是听说,是传来证据,其无法证实谁拉走的物品、物品有没有被取回。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谢丛云本次证明内容与原审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不属新证据。证人蒲显文所述内容均非亲眼所见,无法证明仓库被拆除时仓库内物品情况及该物品被李桂芝取回的事实,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大庆石油管理局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2006年9月3日金利公司与李桂芝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解决饺子款纠纷的同时,双方的一切款项均已结清,包括拆除库房李桂芝的损失。李桂芝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饺子款问题解决了,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全部解决了。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李桂芝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在原审已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2013年4月22日大庆钻探工程公司纪委监察处关于李桂芝反映金利公司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意在证明:李桂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告知其走诉讼程序,但其未走诉讼程序,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李桂芝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大庆石油管理局单方制作,其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李桂芝应否对库房被拆除时库房内物品、种类、数量、价值证明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该规定第二条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本案不属该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桂芝负有举证证明2003年大庆石油管理局的下属单位金利公司将其租赁利达宫酒店时自建的库房拆除并将库房内物品拉走,给其造成了1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本案李桂芝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库房被拆除时库房内存放物品的种类、数量,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库房被拆除时库房内物品价值为100万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桂芝要求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其100万元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松审判员 罗林成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