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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8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舒建与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166号原告:舒建,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熊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缨、李果,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建与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建、被告百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1栋1单元28楼3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和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万元人民币;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20001375128C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江花园城”钻石座28层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23.46平方米,单价4600元/平方米,总金额1027916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约定条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十日内分两次将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交付地点在锦江花园城钻石座27层3号的卖售房办公室里。被告确认收到购房款项后开具了收款凭证交给原告,此后几天被告找来测绘局将原告购买房屋做了测绘工作。合同签订前,被告对房屋做过基本介绍,原告实地考察并知晓案涉房屋为被告所开发的预售商品房,房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在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后即可着手自己安排装修入住了。2009年7月11日,被告以尽快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备案领取产权证书为理由,收取了原告现金30838元和维修基金、煤气初装费收据原件,意图索取购房款收据原件,但因原告一时想不起购房款收据放置何处未果。被告在收取相应办证资料和费用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产权证。2012年,原告本人起诉被告,但原告因开庭前出现交通事故被迫撤诉,故现再次起诉。被告百事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2006年,该合同是当时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冯身健签订,冯身健已经因为犯罪入狱,该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也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日,被告百事佳公司向原告舒建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载明“收到购房者舒建510113197811216312个人交付房款全款:购买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钻石座28层3号房面积测绘结果223.46㎡购房款:全款1027916元”。2006年4月5日,原告舒建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和交房通知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成都《锦江花园城》壹栋1单元28层28C型223.46平方米的房屋,总价为1027916元,约定2006年4月2日支付727916元人民币;2006年4月5日支付甲方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载明收款事由锦江花园城钻石座28层3号C户型销售价款1027916元。2006年4月20日,原告舒建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1375128C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冯身健签字。合同约定原告舒建以102791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百事佳公司开发的位于武侯区临江东路与十二北街交汇处钻石座28层C(3)号房,建筑面积为223.46平方米,总价款为1027916元,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5月某日(此处有涂改)前交付房屋,由出卖方365日内1年内办理完登记备案产权文件证书,并交买受人,相关票据妥善交接,含维修基金收据和煤气初装费收据、购房款交付收据发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即被告百事佳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了补充合同先支付727916元,被告就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补签主合同时,原告即支付了30万元剩余购房款;对于合同和补充合同中修改和粘贴的痕迹,原告称因时间久远,所以有添笔和粘贴,但是没有修改内容。2008年,原告舒建开始入住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没有办理合同备案,至今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现该房屋登记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9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出具地址证明2014第0933号,证明“临江东路与十二北街交汇处现住地为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2017年7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证明,案涉房屋现在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1栋1单元28层3号。另查明,2007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分别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7)成华执字第692-698号和(2007)成华执字第692-2至698-2号裁定查封,原告舒建提出了执行异议。2017年2月6日,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8执异99号裁定书,认为成华区人民法院(2007)成华执字第692-698号和(2007)成华执字第692-2至698-2号裁定执行查封中并未对原告所说的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以上事实有(2016)川0108执异99号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收款凭证、交房通知书、地址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舒建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买卖商品房的所有权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决定的,是出卖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之一,现阶段,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产权监理机关登记为准,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商品房的产权权属登记,即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事佳公司辩称合同是由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冯身健签订,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辩论意见,也未对前述合同、收据中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冯身健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原告舒建使用多年,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已经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6元(计算公式:1027916×0.02%),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舒建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1栋1单元28层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舒建支付违约金205.6元;三、驳回原告舒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1元,由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原告舒建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田怡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