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曙光与丁道彬、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曙光,丁道彬,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981号原告:周曙光,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丁道彬,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王东,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告周曙光与被告丁道彬、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曙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道彬、王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整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丁道彬因工程急需用款,于2015年6月28日经被告王东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丁道彬、王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丁道彬经王东担保向周曙光借款240000元,并向周曙光出具25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自认将借款期内的利息100000元计入本金,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借条“备注”中载明:1、到期未能归还,按每日5%的滞纳金结息;2、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的,由担保人负责对本金与滞纳金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曙光催要,被告丁道彬、王东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丁道彬、王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周曙光与被告丁道彬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曙光出借借款后,被告丁道彬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数额为24000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超过双方借贷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期间内利息为115200元。原告周曙光与被告王东约定“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的,由担保人负责对本金与滞纳金偿还”,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被告王东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周曙光未在保证期内对借款人丁道彬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王东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道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曙光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利息115200元,合计355200元;二、驳回原告周曙光对被告王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曙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丁道彬负担542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战磊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