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桐丞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桐丞,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427号原告:李桐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600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峥,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桐丞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的委托代理人魏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桐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500元,并退还货款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7年4月8日在被告家乐福富民桥店购买了开米洁厕清洁剂一个,商品号6909794201690,单价43.8元,回家后发现该商品过保质期,无法使用,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消费者,理应对该商品进行审查,现原告亦被告销售违法商品为由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不足500元为500元,共计543.8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辩称,首先,仅凭购物小票或发票,既不能确定原告是实际的购买人,也并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我方实际销售的,更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过期商品就是我方小票上那一单商品,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写到回家后发现此商品过期,事实是原告在当天就找到我商场部门主管手持三张购物小票及三瓶过期商品索要高额赔偿,并非起诉状中提到的那件商品。我方没有销售过期的涉案商品,原告提供涉案商品与我商场实际销售的商品包装不一致,并非我商场所销售的商品,所以我商场拒绝索赔。其三,原告故意购买过期商品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和提倡。如果原告明知商品超过保持期而坚持购买,说明原告对该商品当时的品质是认可的,原告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其在明知商品原情况下,有是否确定购买的选择权,其故意购买过期商品以获取高额赔偿的行为,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其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我方没有故意隐瞒或隐瞒以使原告陷于错误的认同从而诱导其购买不合格商品的行为,不存在欺诈,原告系主动并刻意购买过期的涉案品牌商品后到我店索取高额赔偿,因此对被告不适应处罚性赔偿规则。原告故意购买过期商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不能等同于一般消费者。对原告这种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长此以往势必导致我司被告这样的合法商家经营成本增加,最终损害的还是正常的普通消费者利益。其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司经营销售的商品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对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实际损害,根据民事诉讼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我司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我司也不应承担退货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其购买的商品过期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应提供涉案商品为在被告处购买的过期商品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的一段视频资料,与案外人李家亨在本院以同一理由起诉同一被告的其他案件中使用的证据为同一段视频,无法体现原告本人购买商品的经过。另,原告出具的照片可以看出在卖场中与该商品同一品牌同一规格的其他商品大部分为保质期内商品并附有赠品,在此情况下原告选择购买无赠品且过期商品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亦未实际使用涉案商品,并未对其造成损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桐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桐丞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桐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