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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正平与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平,哈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359号原告:周正平,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哈学军,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周正平与被告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学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1000元,支付利息28560元,共计79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1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以手链一条作抵押,约定于2015年1月1日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周正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哈学军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以手链一条作抵押,约定于2015年1月1日还款,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哈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周正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周正平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被告哈学军向原告借款51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以手链一条作抵押,约定于2015年1月1日还款。后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哈学军向原告借款51000元,有原告周正平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周正平要求被告哈学军返还借款51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正平要求被告哈学军支付借款利息2856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自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1月2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7年5月2日,共计28个月,计算利息为7140元予以支持。原告周正平辩解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分,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哈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正平借款51000元,支付利息7140元,共计58140元;二、驳回原告周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周正平负担536元,由被告哈学军负担12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哈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邵梅芳人民陪审员  吕风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金亚琼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