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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慈利县农户自立社与被告范祝芳、陈从玉、王作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户自立社,范祝芳,陈从玉,王作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1民初3237号原告:慈利县农户自立社,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笔架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奎,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女,公司职工。被告:范祝芳,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陈从玉,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王作周,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慈利县农户自立社与被告范祝芳、陈从玉、王作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慈利县农户自立社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县农户自立社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利县农户自立社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5元,由原告慈利县农户自立社负担。审判员  滕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军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