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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季冬春、林心卫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冬春,林心卫,潘均华,潘道明,潘道斌,潘建文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3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季冬春,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心卫,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潘均华,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一审第三人:潘道明,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一审第三人:潘道斌,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温岭市年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岭市。一审第三人:潘建文,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季冬春为与被上诉人林心卫、一审第三人潘均华、潘道明、潘道斌、潘建文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冬春的委托代理人林文辉,被上诉人林心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春法,一审第三人潘道斌参加了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组织的调查审理过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心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季冬春立即偿付工程款8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4日,林心卫、季冬春签订47000DWTCCS级散货船船体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工程总价830万元,增加工程量另算,以上均不含税等。林心卫履行合同义务后,季冬春应付工程款830万元(增加工程量款项30.15万元已另行支付),林心卫在建造过程中退还季冬春加工费38万元,期间收到季冬春支付的造船款710万元(含5万元废铁押金),季冬春实际支付705万元。以上两项相抵,季冬春应实际支付林心卫造船款87万元。现季冬春所建船舶早已出售,季冬春对林心卫的工程款却一直拖欠至今,严重侵害了林心卫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心卫特诉至法院。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林心卫变更其诉请工程款数额为70.7万元(87万元-9.3万元-7万元)。季冬春辩称:一、2010年4月4日,季冬春与林心卫签订了一份47000DWTCCS级散货船船体工程承包协议属实,双方约定工程款总价为830万元,未约定增加工程款另算,季冬春只承担合同内的金额。若林心卫与案外人约定工程量另算,则由林心卫与案外人进行结算,与季冬春无关。二、林心卫在诉状中诉称应退还季冬春加工费38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为48万元,且双方约定的加工费也是48万元,故应按48万元的金额予以扣减。三、季冬春与林心卫签订合同后,该船舶建造过程均由第三人潘均华、潘道明、潘道斌、潘建文四人管理。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潘道斌、潘建文向法院提供了与林心卫算账时林心卫已收取770万元左右建造费的相关票据。综上所述,季冬春已偿付林心卫绝大部分款项,愿意承担实际欠付林心卫的部分款项,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林心卫对季冬春提出的已付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潘均华陈述:本案与其毫无关系。涉案船舶轮机工程包括相关物资采购、施工队联系与安装调试等由其负责,财务管理由潘建文负责,船体工程由季冬春负责,对林心卫承包施工船体工程的有关情况不清楚。一审第三人潘道明陈述:其负责涉案船舶建造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对本案有关情况不清楚。一审第三人潘道斌陈述:涉案船舶建造工程由其本人负责,该船舶船体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季冬春出面与林心卫签订,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林心卫的承包范围为按CCS审图标准进行整船船体的建造,林心卫诉称的增加工程量不属实。协议约定工程款总额830万元扣除季冬春的加工费48万元,与季冬春之前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所载已付款项776万余元相差不大。一审第三人潘建文陈述: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双方进行了对账,林心卫一方对其当庭提出异议的几笔已付款项均予以确认,只是对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4日,林心卫、季冬春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共同签订47000DWTCCS级散货船船体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需建造一艘钢质CCS级散货船,图纸由上海佳豪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经广州CCS审图中心审核,现将船体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要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必须满足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CCS入级标准及中国海事局通报规范要求;甲方负责提供船体建造条件(指图纸、场地、供电、吊机、主辅材料等),乙方负责提供施工人员;本工程承包费用(不含税)为830万元(包括肋骨成形、外板加工等冷加工工费和运费),付款方法为先付定金1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完成的经CCS检验合格的工程量付给乙方相应工程款的70%,船舶下水后付总工程款的20%,余款在整船通过CCS试航合格后付清;乙方来场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盗窃物资,如发现盗窃,一经查实,甲方对肇事人处以五倍以上罚款,罚款在承包款中扣除,性质严重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等等。次日,林心卫收取了季冬春支付的定金10万元,随后着手安排涉案船舶船体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季冬春为林心卫提供了船板加工成形等冷作工程服务,产生工程款48万元;林心卫先后收取船体工程款合计756.45万元(含定金10万元和2010年10月18日支付的301500元)。涉案船舶建造完毕后,剩余船体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林心卫,林心卫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林心卫、季冬春签订的涉案船舶船体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妥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前述301500元已付款项是否林心卫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款项,林心卫当庭主张自己曾在季冬春及第三人潘道斌、潘建文在场的情况下在该笔款项收据上批注增加工程款之类的字样,而季冬春及第三人始终未提供该笔款项的付款单据或收据原件,第三人潘道斌则以时间已久为由表示记不清楚,另据季冬春及第三人当庭所作相关陈述,涉案船舶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份,上述301500元已付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而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国船级社浙江分社台州办事处调取的48500吨散货船基本结构图显示该图纸批准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其上加盖的“同意按本图建造”印章中的“同意”二字被有意涂划并加盖了CCS校正章,这一情况同林心卫当庭陈述的在无审批图纸的情况下进行增加工程施工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法庭调查,进一步反映了涉案船舶船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另行增加工程项目的事实,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301500元已付款项系林心卫增加工程量款项,无须从船体工程款总额中扣减。涉案船舶现已建造完毕,季冬春理应按约向林心卫付清全部船体工程款,尚余部分款项计55.7万元(830万元-48万元-726.3万元)至今未付且无正当理由,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心卫主张上述48万元加工费实为38万元且另有废铁押金5万元需要季冬春支付,该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林心卫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判决:一、季冬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林心卫工程款55.7万元;二、驳回林心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因林心卫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而减少为10870元,由林心卫负担2306元,季冬春负担8564元。季冬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季冬春、林心卫签订的造船合同约定船舶造价为830万元,季冬春已经支付7721490元,扣除季冬春的加工费48万元,所欠工程款仅为98510元。1.虽然林心卫对于季冬春的付款清单有异议,但该异议不足以推翻本案事实,因为收款人除林心卫本人外还有其父亲及相关电焊工。2.一审判决认定季冬春已付的301500元为增加工程量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合同总价已经包死,增加工程量系合同变更事由,该事由未经季冬春确认,不能仅凭船舶设计的图纸,认定该笔款项系另行增加工程量的款项。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林心卫答辩称:林心卫对于案涉付款清单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01500元款项系工程量的增加,一审判决关于该301500元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潘道斌同意季冬春的上诉意见。一审第三人潘均华、潘道明、潘建文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季冬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及林心卫、潘道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季冬春尚欠林心卫船舶建造款的具体数额。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季冬春、林心卫对于案涉船舶约定造价830万元及应扣除加工费48万元无异议。季冬春上诉认为其已经实际支付7721490元,尚欠98510元。林心卫认为季冬春支付的301500元系支付合同外另行增加的工作量,与本案无关,季冬春实际支付726.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心卫在收到该301500元后,曾向季冬春出具收条,林心卫称该收条上载明301500元对应的系另行增加的工作量,季冬春如果对于林心卫上述陈述有异议,其应提供该收条以供核对。在季冬春持有该收条而未能提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林心卫关于此节事实陈述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根据收条上记载的内容及船舶设计图纸认定该301500元系双方另行增加的工作量正确,季冬春此节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季冬春主张其向林心卫实际支付7721490元(包括与本案无涉的301500元),但其对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10月16日等7笔款项未能提供相应付款单据或收据,林心卫亦否认收到过上述款项。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上述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季冬春尚欠林心卫船舶建造款为830万元扣除48万元和已经支付的726.3万元,计55.7万元。季冬春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季冬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健芳审判员  裘剑锋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一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