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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王牛村村民委员会、任锡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王牛村村民委员会,任锡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王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王牛村。法定代表人:由景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锡君,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力滨,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王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牛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任锡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牛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由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刘立新,被上诉人任锡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力滨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牛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王牛村村委会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牛村村委会与任锡君合同纠纷一案,王牛村村委会曾出具关于王牛村2013年至2016年四年的土地承包价格,意证明土地承包给任锡君的价格不合法。2013年466元/亩、2014年566元/亩、2015年700元/亩、2016年500元/亩,但给任锡君的土地承包价格是120元/亩,给王牛村村委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王牛村村委会认为土地承包给任锡君的四年间,按市价应为254,083.40元,已经够偿还任锡君的修桥价款220,000元,遂王牛村村委会不应给付任锡君工程款。任锡君辩称,一审认定任锡君按双方约定土地承包价格每亩120元给付王牛村村委会承包期间的土地费用正确。双方不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是以这种方式来偿还王牛村村委会拖欠任锡君的工程欠款220,000元。任锡君当时不愿意用这种方式来偿还所欠的工程款,因村上没有现金支付,才勉强同意。如当时按照王牛村村委会认为的四年期间土地承包价格是254,083.40元,任锡君是不会同意用这种方式来抵工程款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王牛村村委会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牛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于志任职期间与任锡君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追究任锡君给王牛村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追缴非法所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0日,哈尔滨市呼兰区水务局与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街道办事处签订“康金镇王牛村建桥合同”约定:由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街道办事处负责承建,水务局拨款建桥补助资金贰拾万元,一次性拨给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街道办事处,作为建桥材料款;建桥资金不足部分由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街道办事处筹集,哈尔滨市呼兰区水务局概不负责。2011年4月1日,哈尔滨市康金街道办事处授权王牛村村委会建桥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当天呼兰区王牛村村委会与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当时王牛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为于志,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树臣,委托代理人为任锡君。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80,000元,水务局拨款200,000元,其余由村里申请。2011年10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10月30日王牛村村委会原村主任于志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以村机动地顶欠修桥款的情况下与任锡君签订三份机动地承包合同书,第一份约定承包期为1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终止,27.75亩×120元×15年=49,950元;第二份约定承包期为14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75.2亩×120元×14年=126,336元;第三份约定承包期为13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60亩×120元×13年=93,600元。任锡君至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对该地块经营了一年,二年,三年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王牛村村委会与任锡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王牛村村委会为了化解债务以机动地抵债而与任锡君达成的协议,虽然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违反了村民议定的原则损害了全体村民的权益,应属无效的合同。按建桥合同规定,该建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王牛村村委会应将所欠工程款220,000元给付任锡君,并从2011年10月6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任锡君应扣除从2013年至2016年种地的承包费。王牛村村委会称建造桥梁无需380,000元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主张按照现行价格计算扣回承包费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王牛村村委会与任锡君签订的合同无效,任锡君将162.95亩机动地返还给王牛村村委会;二、王牛村村委会给付任锡君所欠工程款220,000元;三、王牛村村委会支付任锡君欠款利息6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20,000元×6%÷12个月×60个月);四、任锡君给付王牛村村委会自2013年至2016年止的土地承包费54,792元(2013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13,320元=27.75亩×120元×4年;2014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27,072元=75.2亩×120元×3年;2015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14,400元=60亩×120元×2年);五、驳回王牛村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10元,由任锡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牛村村委会提交的村民董福军、由长生出具的证明,因董福军、由长生本人未到庭,任锡君对此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土地承包价格,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0日,王牛村村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与任锡君签订三份《机动地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认定三份《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因任锡君在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已实际对案涉合同地块进行了经营,故一审认定任锡君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相应土地承包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王牛村村委会提出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价格过低,任锡君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三份《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系王牛村村委会未按照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征得村民同意所致,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王牛村村委会应自行承担其损失,故王牛村村委会提出任锡君应按市场价格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一并处理任锡君要求王牛村村委会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问题。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王牛村村委会诉请系确认其与任锡君签订的三份《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要求任锡君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答辩过程中,任锡君提出其受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王牛村村委会建桥,王牛村村委会以机动地抵债的方式与任锡君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三份,若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则要求王牛村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该抗辩已超出王牛村村委会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民事法律关系,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任锡君应提出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一审在任锡君未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对任锡君要求王牛村村委会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并予以审理,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任锡君要求王牛村村委会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牛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80元,由被上诉人任锡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80元(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王牛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4768.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王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其余3598.3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健书 记 员  孙瑛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