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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南北大街支行诉张剑波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南北大街支行,张剑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1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南北大街支行。住所地:云南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5682H。负责人:戚志梁,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灵悦,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剑波,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南北大街支行诉被告张剑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徐灵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南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剑波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64133.47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2140.24元、滞纳金1918.35元、手续费9900元,本息共计78092.06元。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剑波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卡号为62×××25,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给被告张剑波。被告张剑波于2012年8月29日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消费以后,被告未按约定在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原告系统内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133.47元及利息2140.24元、滞纳金1918.35元、手续费9900元,共计78092.06元。综上,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剑波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行玉溪南北大街支行营业执照、建行玉溪南北大街支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建行玉溪南北大街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张剑波身份证。证明:张剑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主体适格。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领用协议》及协议内容。四、卡号62×××25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64133.47元及利息2140.24元、滞纳金1918.35元、手续费9900元,合计78092.06元。五、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证明:原告收取手续费的依据。被告张剑波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还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如下:另查明,按领用协议第三条使用第⑥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有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协议第五条还款第⑤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必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的规定,持卡人申请分期付款经核准后,由持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按中国建设银行网站2013年3月22日公布的标准,分24期偿还的每期的手续费为0.62%。被告张剑波未还款项主要是2016年3月3日的一笔10万元消费后分24期偿还,每月应还款数是4166.67元,每期手续费是550元,在偿还6期后,从2016年10月7日应还第7期时开始逾期。后被告又在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7日赔还过部分款项后,就再没有还过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领用协议上签字,表明已接受要约,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领用协议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原告主张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请求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的滞纳金,按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已经取消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剑波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南北大街支行信用卡本金64133.4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2140.24元、手续费9900元。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南北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170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刀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