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阳福强与杨尊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福强,杨尊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福强,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尊海,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阳福强因与被上诉人杨尊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8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福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本人向杨尊海所写的8000元欠条中包括杨尊海弟弟杨尊让的4000元借支。实际上,杨尊让的工资已经从本人手上全部结清,本人已经提供了原始借据,工资结算记录加以证明。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杨尊海辩称,2014年3月份,阳福强请了本人、杨尊让等五人给其在梅溪湖达美溪湖湾营销中心做木工装模,工程在2014年5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后阳福强说工资付不清,只付了部分工资,说其它工资要到年底再付,2014年农历12月30号阳福强到了本人租房子的家里称工地上的工资没有拿到,现在经济困难就给本人写了一张8000元的欠条说一年内付给本人,之后本人多次找阳福强要求支付工资,阳福强以没有钱支付为由一直都没有付给本人,本人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杨尊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福强向杨尊海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杨尊海为梅溪湖达美溪湖湾营销中心售楼部木工小组包工头即为阳福强做木工、装模板。工程完工后,阳福强于2016年2月7日向杨尊海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杨尊海工资8000元,利息按5%计算,并承诺2016年端午节付一半即4000元,其余于中秋节全部付清,如果违约则按10%计算利息,另注明计息时间为2014年7月。但至今阳福强未向杨尊海支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阳福强雇请杨尊海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杨尊海为阳福强提供了劳务,但阳福强未支付其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杨尊海诉请阳福强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限阳福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尊海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阳福强负担(此款已由杨尊海先行垫付,阳福强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杨尊海)。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阳福强雇请杨尊海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尊海向阳福强提供了相关劳务,阳福强应按照其与杨尊海之间有关劳务报酬的约定向杨尊海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据查明的事实,阳福强尚欠杨尊海劳务报酬8000元未支付,且双方约定了违约利息按10%计算,起息时间为2014年7月,故杨尊海诉请阳福强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及利息2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阳福强上诉主张其写给杨尊海的欠条中包含了杨尊让的4000元借支,且已付清,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福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彦审判员 唐亚飞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