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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杨红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杨红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樊波,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英,女,生于1975年10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上诉人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5民初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红英起诉提交了与上诉人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称2007年11月至2016年10月,其应聘在中百仓储远安店为上诉人促销化妆品。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远劳仲不字第02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被上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赋予原告在起诉时对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享有选择权,原审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