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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刑更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嘉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1501号罪犯孙嘉斌,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嘉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嘉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孙嘉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嘉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2次;2016年11月获得表扬。已履行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嘉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嘉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