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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怀海、朱雁利与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海,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雁利,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上诉人张怀海、朱雁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海、朱雁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兵支付水泥款7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张怀海、朱雁利出资25万元与他人合伙入股长白水泥厂。后口头解除合伙协议,所欠张怀海、朱雁利投资款以长白水泥厂的水泥进行抵顶。李兵向张怀海、朱雁利购买水泥220吨,每吨360元,共计79200元。2016年5月30日,李兵向张怀海、朱雁利出具欠据。李兵至今未向张怀海、朱雁利支付价款。李兵辩称,张怀海、朱雁利无诉讼主体资格;李兵没有从张怀海、朱雁利处购买水泥,也没有从张怀海、朱雁利的其他合伙人处购买水泥,应驳回张怀海、朱雁利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张怀海、朱雁利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2016年4月1日,张怀海、朱雁利出资25万元与李秀明、倪小牛合伙经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天昱水泥厂。2016年5月30日,李兵赊购水泥220吨,约定每吨36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79200元欠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怀海、朱雁利要求李兵支付水泥款79200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张怀海、朱雁利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5月30日李兵向张怀海、朱雁利出具的欠据一份。李兵对此予以认可,但提出只提水泥130吨,所欠的水泥款46800元已经付给了李秀明。李秀明出庭作证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016年4月1日,张怀海、朱雁利出资25万元与李秀明、倪小牛合伙经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天昱水泥厂,并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李兵所欠水泥款的数额,李兵是先打了欠据,后去提水泥,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李秀明认可李兵只提走130吨水泥,并有销售日报表佐证,并且张怀海、朱雁利没有提供李兵提走220吨水泥的确凿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李兵提走水泥的数量为130吨,李兵欠全体合伙人水泥款应为46800元。李兵赊购了水泥,应当向全体合伙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李秀明作为合伙人之一,收取了李兵的水泥款,其收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张怀海、朱雁利要求李兵再次支付水泥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如李秀明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其他合伙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对张怀海、朱雁利要求李兵支付水泥款792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遂作出判决:“驳回张怀海、朱雁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张怀海、朱雁利减半负担890元。”张怀海、朱雁利上诉请求:1、李秀明提供的10万元出资收据没有加盖投资单位天昱水泥厂的公章,只有倪小牛的签字,而张怀海、朱雁利出具的出资收据上确有三方的签字和天昱水泥厂的公章,两张收据出具的时间同为2016年4月1日,其收据编号是连号,故不能够充分证明李秀明出资10万元的事实。由于李秀明未按照协议进行出资,导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也就是说合伙关系根本没有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张怀海、朱雁利与李秀明、倪小牛合伙经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天昱水泥厂错误。2、2016年5月30日,李兵向张怀海、朱雁利出具欠据,与张怀海、朱雁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张怀海、朱雁利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李兵只能向张怀海、朱雁利支付水泥款。一审判决李兵欠全体合伙人的水泥款错误。3、李兵提供的提货单及日报表不能证明实际提货为130吨。提货单和欠据形成时,包括李秀明在内的相关人员均在场,如果只拉走了130吨,出具欠据为220吨,李兵没有找张怀海、朱雁利换条,故李兵提货数额应为220吨。3、一审程序违法,李秀明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制止,强行要求其作为证人出庭。本案在开庭次日作出判决,显然没有认真听取庭审意见,提前作出判决,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兵辩称,虽然开具了220吨水泥,当天只拉走130吨,后期再拉水泥就不让拉了。拉走的水泥款已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规定,张怀海、朱雁利与李秀明、倪小牛合伙经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天昱水泥厂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张怀海、朱雁利与李秀明、倪小牛合伙关系成立。张怀海、朱雁利上诉称由于李秀明未履行出资金义务,致使合伙事务无法进行,因此实际合伙关系并未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秀明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收到李兵在天昱水泥厂购买水泥所拖欠的水泥款并为李兵出具收据的事实,故李秀明的收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张怀海、朱雁利主张与李秀明、倪小牛约定,张怀海、朱雁利退伙并将其出资款25万元用水泥款抵顶方式予以退回。李兵购买水泥出具的欠据在张怀海、朱雁利手中,故李兵应将所欠水泥款偿还给张怀海和朱雁利。由于张怀海、朱雁利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李兵出具欠据时倪小牛、李秀明和王云平均在场,张怀海和朱雁利并未告知李兵应将所欠水泥款偿还给张怀海和朱雁利。张怀海、朱雁利亦没有证据证明李兵知晓其与李秀明和倪小牛之间的约定,故李兵将所欠水泥款交付给李秀明并无不当,张怀海、朱雁利认为李兵应将水泥款支付给张怀海、朱雁利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兵欠款数额问题。李兵主张其虽出具的是200吨水泥的欠据,但其实际只拉走130吨,对该事实提供了销售日报表为证,李秀明对李兵的主张亦予以认可。张怀海、朱雁利认为李兵拉走130吨水泥而出具200吨水泥的欠据,李兵应找其换取欠据,而未换取欠据,李兵应按欠据的数额支付水泥款。由于张怀海、朱雁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兵拉走是200吨水泥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兵实际拉走130吨水泥,对张怀海、朱雁利要求李兵支付水泥款79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张怀海、朱雁利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制止李秀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强行要求李秀明作为证人出庭。且本案在开庭次日作出判决,没有认真听取庭审意见,提前作出判决,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由张怀海、朱雁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鸿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