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彩霞与李辉、张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霞,李辉,张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160号原告:黄彩霞,女,193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系原告黄彩霞之女),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化县,被告:李辉,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化县,被告:张艳芳,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化县,原告黄彩霞与被告李辉、张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张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辉、张艳芳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利息5,000元;2.判令李辉、张艳芳支付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李辉、张艳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间,黄彩霞在办理建行存款业务时与李辉认识,黄彩霞把定期存款取出的30,000元借给李辉作为投资。2016年1月30日,黄彩霞又将现金20,000元借给李辉,李辉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黄彩霞收执,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李辉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止,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李辉、张艳芳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李辉、张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彩霞多次向李辉催讨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李辉、张艳芳未作答辩。黄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黄彩霞和李辉、张艳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李辉于2016年1月30日向黄彩霞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李辉、张艳芳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辉、张艳芳于2017年2月15日在宁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李辉、张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间,黄彩霞在办理建行存款业务时与李辉认识,黄彩霞把定期存款取出的30,000元借给李辉作为投资。2016年1月30日,黄彩霞又将现金20,000元借给李辉,李辉出具借条一份交黄彩霞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黄彩霞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李辉2016年1月30日”,此后李辉未偿还借款本金。黄彩霞多次向李辉催讨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辉与张艳芳于2017年2月15日在宁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黄彩霞与李辉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黄彩霞要求李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彩霞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又不能提供支付利息证明,黄彩霞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借款之日起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辉与张艳芳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彩霞要求李辉与张艳芳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辉、张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辉、张艳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黄彩霞借款本金50,000元;二、李辉、张艳芳支付黄彩霞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李辉、张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方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