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自力与李艳宾、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力,李艳宾,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391号原告:王自力,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桂,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艳宾,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63号政通园1号楼205。负责人:王显生。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01-4504。法定代表人:汪人泽。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果,男,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自力与被告李艳宾、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天津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原告王自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因其伤情未达到评残条件,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桂、被告赢时通天津分公司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670.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李艳宾驾驶黑色无牌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毁、手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认定,被告李艳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汤阴交警队)调查,肇事车辆车牌为津L×××××号,所有人系赢时通天津分公司,事发时肇事车辆交强险已超期。赢时通天津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赢时通天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作为其开办单位,赢时通公司应与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其他损失由被告李艳宾按责任赔偿。被告李艳宾未答辩。被告赢时通天津分公司及赢时通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系赢时通天津分公司公司所有,但肇事车辆已被他人以租车名义骗走,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长治分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经侦大队)报案,本次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丢失期间,其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因未投保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时其公司对肇事车辆完全丧失管理控制能力,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鉴定时间过长,无鉴定报告;4.赔偿金额变动过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8时40分许,李艳宾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政府对面时,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王自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自力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交警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李艳宾负主要过错责任、王自力负次要过错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赢时通天津分公司,经汤阴交警队后续调查核实,肇事车辆车身颜色为灰色,车辆识别代号为LSGPC52U9AF097818,发动机号为101620458,车牌号为津L×××××。事发当日,王自力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27日出院,住院150日,支出住院费用11430.01元。另查明,经王自力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0日以脊柱外科鉴定人近期外出进修学习、不能进行鉴定为由不予受理;后委托至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2月20日以多次通知王自力、××未能来所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到庭二被告提交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其公司已就肇事车辆被他人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不应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王自力对此以出具人无主体资格、无负责人签字、认定犯罪行为需经法院判决为由不予认可。经到庭二被告申请,本院自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情况:该单位于2013年6月4日接到赢时通长治分公司经理马卫东报案,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该公司被自称张芸的男子伙同他人先后六次以租车名义诈骗六辆轿车,除一辆找到外,其余五辆均不知去向;接到报案后该单位展开调查,经证实,自称张芸的男子真实姓名为夏文靖,自赢时通长治分公司处以租车跑工程为名将该公司车辆骗出后,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名将其中一辆雪佛兰克鲁兹轿车(灰色、车牌号津L×××××)和一辆本田锋范轿车先后以6万元和4万元的价格分别抵押给了和凯歌、李健二人,现夏文靖等人不知去处,其余车辆也无法找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交强险虽系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但在车辆丢失情况下仍对车辆所有人苛以该义务,于法不合,于理不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人身、财产等权利受到涉嫌犯罪的行为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控告,本案肇事车辆丢失后,相关人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件目前未侦破、涉嫌犯罪行为尚未经法院确认并非可归咎于肇事车辆所有人赢时通天津分公司的事由。若机动车因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行为脱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控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需在上述犯罪行为经法院确认后才得以免除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相关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积极性,不利于打击犯罪,容易形成不良社会导向。综上,肇事车辆丢失一事已在2013年经公安机关予以确认,该车辆在丢失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赢时通天津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已无投保交强险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二到庭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申请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11430.01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自力按30元/日主张并无不妥,其要求计算148日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该项费用应为4440元(30元/日×148日),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王自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构成伤残,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王自力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主张并无不妥,其自愿按90元/日计算148日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该项费用13320元(90元/日×148日),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王自力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本次事故所致误工损失,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自力的合理费用应由李艳宾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王自力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14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护理费1332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190.01元,由李艳宾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3320元,超出交强险的5870.01元(29190.01元-23320元)承担80%为4696.01元(5870.01元×80%),合计28016.01元。综上所述,对王自力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8016.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艳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自力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16.01元;二、驳回原告王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王自力负担477元,被告李艳宾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倩倩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