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远逊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逊,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逊,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远逊与被上诉人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9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远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被上诉人李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远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委托其近亲属代为还款,应当认定为本案的还款。李彬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远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远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彬借款,李彬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李远逊转账出借50万元。案外人李远西、甘小露、刁寅浦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通过银行向李彬转账共计447425元,其中李远西于2015年2月16日向李彬转账10000元备注为“分红”。一审法院认为,李远逊作为借款人向李彬借款,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支付50万元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李远西、甘小露、刁寅浦通过银行向李彬的转款是否系代李远逊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外人李远西于2015年2月16日向李彬转账10000元备注为“分红”,证明其与李彬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李远逊却主张该笔款项系李远西代李远逊的还款,二者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李远逊主张李远西通过现金方式代其向李彬偿还了60000元借款,未举示证据证实,李彬亦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三案外人的转款涉及其个人权益,在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就其个人向李彬的银行转款性质作出说明及证明其与李彬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李远逊主张三案外人向李彬的转款是代李远逊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李远逊辩称其已偿还完借款证据不足,李彬诉请李远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彬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李远逊不予认可,李彬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其要求李远逊从2012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远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李彬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一、李远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李彬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李彬已预缴),由李远逊负担,李远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李彬。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远西、甘小露、刁寅浦出庭作证,欲证明李远西、甘小露、刁寅浦已经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代李远逊清偿了部分447425元借款本金;李彬对此不予认可。李彬在二审中也提交了一份李彬与李远逊于2016年6月9日的录音资料,在该录音中李远逊承认其仍然欠付李彬50万元本金和2015年的借款利息;上诉人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明确不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且本院明确要求上诉人李远逊本人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远西、甘小露、刁寅浦的出庭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三位证人向李彬的转账即为代李远逊向李彬偿付本案的借款本金,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李彬依照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李远逊并无证据证明基于该50万元转款双方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依旧坚持认为案外人李远西、甘小露、刁寅浦于2015年9月前向李彬转账系李远西代李远逊的还款,并申请李远西、甘小露、刁寅浦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证言与李远逊本人在其与李彬之间谈话中的陈述不符,故,李远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远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远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淳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