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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文颂阳与刘强、廖其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颂阳,刘强,廖其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052号原告文颂阳,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菊平,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文颂阳之妻。被告刘强,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廖其媚,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文颂阳与被告刘强、廖其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颂阳的委托代理人蒋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廖其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颂阳诉称:原告从事服装批发生意,被告刘强、廖其媚自2014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6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强尚欠原告货款11001元,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01元。被告刘强、廖其媚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文颂阳在邵东工业品市场经营服装批发,2014年开始二被告在原告处进货,2016年6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强尚欠原告货款11001元,被告刘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货款11001元,其他账目已清七天内付清刘强2016年6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支付欠款,酿成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强在原告处进购服装,经结算,被告刘强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廖其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文颂阳货款11001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刘强、廖其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赵双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