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惠惠与陶健、俞绍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惠惠,陶健,俞绍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2249号原告:施惠惠,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委托代理人:姜苏婕、陈宏彬,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健,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义县,现住武义县。被告:俞绍吕,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义县,现住武义县。原告施惠惠为与被告陶健、俞绍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惠惠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健、俞绍吕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施惠惠起诉称,被告陶健、俞绍吕系夫妻。2016年5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并由被告陶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每月1日向原告支付1750元利息,并于2016年12月1日归还。借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归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陶健、俞绍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陶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期和利率;2.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借款。被告陶健、俞绍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陶健、俞绍吕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结婚,2017年3月15日离婚。原告施惠惠为了与被告陶健共同经营义乌很高兴遇见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转账支付给陶健合作款10万元,于2016年4月8日转账支付给陶健合作款7.5万元。2016年5月9日,原告施惠惠提出退伙。同月27日,原告施惠惠与被告陶健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由被告陶健于2016年6月1日前退还原告合作款17.5万元。同日,被告陶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17.5万元由陶健借用6个月,被告陶健按月利率1%每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750元,2016年12月1日还清本息。被告陶健出具借条一份。现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陶健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陶健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健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金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健、俞绍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施惠惠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健、俞绍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黄碧青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