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樊增双与卿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增双,卿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076号原告:樊增双,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卿明兵,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负责人刘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樊增双与被告卿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2017年7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冯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增双的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增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8631.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判令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7时30分,被告卿明兵驾驶川M×××××的轻型货车,沿新都区兴城大道往斑竹园方向行驶至北星大道路口右转时,与骑行自行车横过斑马线的原告樊增双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樊增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1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卿明兵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卿明兵驾驶的川M×××××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卿明兵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卿明兵系川M×××××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及车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卿明兵垫付了医疗费18539.5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7时30分,被告卿明兵驾驶川M×××××轻型货车,沿新都区兴城大道往斑竹园方向行驶至北星大道路口右转时,与骑行自行车横过斑马线的原告樊增双相撞,事故致使原告樊增双受伤。2016年11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卿明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樊增双无责任。原告事发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9054.14元,其中被告卿明兵垫付医疗费18539.54元,原告樊增双垫付医疗费514.6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樊增双于2015年4月起一直在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樊增双的母亲曾全秀(1932年10月29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4个子女。被告卿明兵系川M×××××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川M×××××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方主体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卿明兵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樊增双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樊增双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卿明兵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樊增双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真实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卿明兵所驾驶的川M×××××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投保,故被告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卿明兵承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19054.14元,扣除15%自费药285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5、误工费1478.33元/月÷30天×100天=4927.77元,原告樊增双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478.33元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住院10天加休息三月共计100天;6、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5年×10%÷4人=1274元;9、续医费5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1530元;12、自行车损失费无发票,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855.91元。被告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1171.7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927.77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3296.02元【医疗费19054.14元-自费药2858.12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卿明兵承担4388.12元【(自费药2858.12元+鉴定费1530元)】。由于被告卿明兵垫付医疗费18539.54元,前述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卿明兵14151.42元【18539.54元-4388.12元】,赔付原告樊增双80316.37元【81171.77元+13296.02元-14151.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增双80316.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卿明兵14151.42元;三、驳回原告樊增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卿明兵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泽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