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辛亥,临汾市尧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辛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晋掌村家中,看见与其妻子段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秦某某来访,二人随即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秦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诉称,2016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我捅致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17308.27元、护理费1313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60元、汽车修理费3150元,总计为27881.27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但称现身体残疾,失去劳动能力,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2时许,被害人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捷达牌轿车,来到尧都区金殿镇晋掌村段某某家,因双方曾经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段某某的丈夫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发生争执,被害人秦某某持木棒,被告人张某某持杀羊刀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秦某某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秦某某右侧腰背部19cm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秦某某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用为17308.54元。2016年10月10日,张某某外伤致右侧股骨高位截肢术后,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重度),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给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金殿派出所打电话,主动要求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8日22时许,我喝了大概六、七两白酒后,开车去金殿镇晋掌村段某某家要账,我下车敲门,没有人答应,我在路边小便时,看到段某某丈夫砸我的车,我就上去阻挡,不知道他用什么东西在我腰上捅了两下的经过。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上12点多,秦某某私自推开我家门,跑到我妻子睡觉的房间,我从厕所回来后和他发生厮打,我们打到外边后,他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棒,我在窗台上拿了一把杀羊刀,将其刺伤的犯罪事实。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上,我在家睡觉,我丈夫张某某在隔壁家看电视,我感觉我的被子动了一下,接着我就听到外边有吵闹声,我就穿上衣服往外走,出门后看见秦某某手里拿着木棒和我丈夫打架,我说咋了呢,秦某某开上车就走的经过。4、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秦某某门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数额。5、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尧公司鉴(伤)字(2016)第0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某某的损伤程度。6、榆林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张某某的病情。7、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晋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某某身体残疾,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生活贫困。8、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秦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秦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秦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应承担40%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护理费1313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交通费260元、汽车修理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是自首,且被害人秦某某有过错责任,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17308.54元,误工费2485.78元,护理费13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22795.4元的60%,即13677.2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自行承担40%,即9118.16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国萍人民陪审员 马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临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