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娜娜与张绍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娜,张绍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248号原告:陈娜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兆岭,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娜娜与被告张绍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尹兆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张绍宗驾驶的鲁G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街左转弯时与原告陈娜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绍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第二被告处,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张绍宗未做答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险的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2时50分,被告张绍宗驾驶鲁G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街左转弯至三和苑北门时,与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娜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娜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绍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娜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绍宗驾驶的鲁G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娜娜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花费住院费829.21元、门诊费1460.22元;医疗费共计2288.93元。原告陈娜娜出院后申请由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娜娜伤后休息时间120日;2、被鉴定人陈娜娜伤后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陈娜娜后续治疗费800元;4、被鉴定人陈娜娜营养期限为30-60日,请人民法院确定其合理赔偿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40元,复印费4.5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损失:医疗费2288.93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240元,复印费4.5元,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4725元(按护工标准计算78.7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交通费100元,车损300元,以上共计24518.43元。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考勤表等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当天检查结果为左侧第4前肋骨折,后期原告向保险公司发送了12月31日的潍坊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照片,诊断意见为肋骨三维重建未见异常。潍坊市人民医院为三甲医院,其检查结果合理性、专业性均高于昌邑市人民医院,应以潍坊市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为准。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所作的CT左侧第4-6肋骨骨折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对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120日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并提交潍坊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复印件1份、《人身损害误工��、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份,以证明原告肋骨未骨折和鉴定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做过三次CT检查,其中2016年12月24日检查结果骨窗左侧第4前肋皮质皱褶;2016年12月28日检查结果骨窗左侧第4-6前肋外侧皮质局部欠光滑;2017年2月6日检查结果骨窗左侧第4-6前肋外侧皮质局部欠连续,无明显骨痂形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一)项2016年12月24日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肋骨骨折(左侧第4-6)的诊断可以认定。前后3次胸部CT肋骨骨折检查结果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伤后骨折处对位对线好。早期CT扫描难以发现,后期骨折处密度高容易发现;2016年12月28日和2017年2月6日复查胸部CT见左侧4-6肋骨骨质不连续,其表现符合肋骨骨折后的影像学改变,故左侧4-6肋骨骨折予以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技术��依法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并对原告三次CT片检查结果不一致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说明和认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依据一份肋骨CT三维成像报告单复印件不能推翻以上对原告伤情的诊断和鉴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2.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单位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开具时间及负责人签字均为手写,另外认为原告提交的��勤表虽加盖单位公章但是考勤信息为2017年9-11月,与常理不符,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考勤表中的时间系笔误,且原告工资系现金形式发放,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考勤表,并自愿要求误工时间按三个月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9900元(110元/天90天)。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一定的护理,原告依鉴定意见按护工标准主张合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4725元予以支持。4.车损、交通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以上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88.93元,鉴定费1240元,复印费4.5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72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共计18818.43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娜娜与张绍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绍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娜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绍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7573.93元(医疗费2288.93元,��工费9900元,护理费472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剩余事故损失1244.5元(18818.43元-17573.93元)应由被告张绍宗承担80%即995.6元,因张绍宗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绍宗应承担的原告损失995.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娜娜事故损失17573.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95.6元,以上共计1856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绍宗负担160元,由原告陈娜娜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