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东方集团--张斌、尹艳君与刘艳峰、李志琴、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斌,尹艳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执异55号案外人: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献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魁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建,该公司副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斌,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西路。申请执行人:尹艳君,女,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斌之妻。本院在执行张斌、尹艳君与被执行人刘艳峰、李志琴、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对本院扣划油建公司的199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3年11月,案外人与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签订的加纳天然气项目地管安装及TDE防腐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进行施工,刘艳峰任项目负责人,工程完工后刘艳峰代表我公司与油建公司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其中拖欠工人工资、国家税金也均未结算扣除。目前部分工人已在贵院和广西宜州市法院对我公司及油建公司提起诉讼。案件尚未全部审结,据此贵院在执行刘艳峰个人借贷纠纷案件中,认定涉案工程款350万元归刘艳峰个人应得是错误的。综上,案外人认为,贵院认定涉案工程款350万元归刘艳峰个人应得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贵院(2017)豫0902执2080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油建公司的199万元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张斌、尹艳君称,案外人所述不实,刘艳峰、李志琴在华龙区法院(2016)8050案件起诉状中,承认和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并以该公司名称承揽加纳天然气项目地管安装及TDE防腐施工项目的施工,并与油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刘艳峰、李志琴和东方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也可以证明,2011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期间,刘艳峰向东方公司交纳一定费用,以承包该公司的方式,使用该公司手续对外承揽业务。以上足以证明东方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并非实际权利人。被执行人刘艳峰为逃避债务责任,联合发包方和借用资质单位提出执行异议,同时还指示其员工提起虚假诉讼,向东方公司和油建公司索要工资款,以达到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本院查明,张斌、尹艳君与刘艳峰、李志琴、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依据张斌、尹艳君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在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查封了刘艳峰以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加纳天然气项目地管安装及TDE防腐施工项目的工程款350万元,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刘艳峰。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豫0902民初9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艳峰、李志琴、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张斌、尹艳君借款本金334.7万元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斌、尹艳君于2017年6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豫0902执2080号执行裁定书,将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刘艳峰在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350万元,扣划至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另查明,案外人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东方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油建公司将加纳天然气工程项目地管安装及TDE防腐施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东方公司。2、2017年6月16日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给案外人出具的《关于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在加纳天然气处理厂工程施工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东方公司关于在加纳天然气处理厂工程施工结算和税票收据情况的说明。3、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传票2份和谢振春的民事起诉状1份,主要内容:因该工程未支付部分工资,谢振春将案外人起诉到广西宜州市法院,案件尚未审结。4、土石方回填协议书5份,主要内容:因该工程土石方回填地貌恢复工程劳务费协议。5、本院民事调解书22份,主要内容:因该工程施工拖欠工人工资,现有22名工人诉讼到本院,案件已审结,但未支付工人工资。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所提交证据不能够证明本院查封的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350万元系案外人所有,而相反,本院查明涉案工程款应系刘艳峰所有,故本院采取的查封扣划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和中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闫军勇审判员 王方剑审判员 张衍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