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执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与张华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张华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151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华洲,男,1936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县,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1刑初650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鄂0111刑初65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华洲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华洲在平安银行武汉洪山支行的存款10000元予以扣划。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定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