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9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9342号原告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陈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文贺,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季,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棠梨村******。原告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贺,被告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在使用原告物业管理的甘井子区泉水欧尚广场18号电梯时,将二部电梯损坏。被告不予维修及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找电梯厂家进行维修,花维修费19,5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电梯维修费19,583元。被告辩称,被告雇佣的工人用手推车运送装修材料,不慎将电梯光感外壳碰撞裂纹,电梯门板撞小瘪,及发生另部电梯关不上门的故障,但并没有影响电梯的继续使用。原告自己找厂家维修花费不尽合理,更换光幕费用过高且应该是外壳修理,故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雇用的工人在原告物业管理的甘井子区泉水欧尚广场9号、36号楼,用手推车运送装修材料使用电梯,不慎先后将二部电梯碰撞损坏。原告要求被告修理或赔偿,被告表示原告维修后再议。原告找电梯厂家进行维修价格评估及修理更换配件,共花维修费19,5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修理合同、工程报价单、维修发票、监控录像,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电梯被被告碰撞发生损坏后,原告维修电梯花费是否合理,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认为,发生电梯损坏后,被告既不修理也不赔偿,原告找电梯厂家现场评估维修报价后予以修理更换配件,发生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电梯是光感外壳被碰撞裂纹,门板撞个小瘪,及发生关不上门的故障,但没有影响电梯的继续使用。原告自己找厂家维修花费不尽合理,更换光幕费用过高且应该是外壳修理,故只同意赔偿1,000元。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的工人用手推车运送装修材料,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原告二部电梯碰撞损坏,被告认可发生碰撞的部位有光感外部及电梯门板,且有关不上电梯门的情况,其表示让原告该怎么修就怎么修,维修后再议赔偿。原告找电梯厂家进行维修价格评估及修理更换配件,二部电梯维修内容及范围是光幕、光电开关、厅门门锁、轿厢及厅门调整人工费、更换光幕人工费,共计花费19,583元。原告该维修符合对被告碰撞电梯部位及范围的维修,属合理。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季赔偿原告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人民币19,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连 英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