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与被告陈敏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陈敏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南路34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谢会兵,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娟,女,该行法律事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男,该行员工。被告陈敏亮,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苏仙支行)诉被告陈敏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娟、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64049.22元,其中本金1289841.62元,利息26419.42元,滞纳金5066.91元,手续费3721.27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具体数额按实际还款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郴州市宜章县黄沙镇大黄家加油站总经理身份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业务(汽车分期已结清)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阅读了原告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同时还向原告提供个人身份资料和个人收入等相关个人资信证明。经过原告审批,于2012年10月22日向其发放了卡号6228380000343177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200000元。被告领卡后正常使用至2016年1月。2015年1月27日,被告用上述信用卡最后一次交易后开始拖欠。2016年3月3日,被告拖欠进入原告催收系统,经原告电话及上门催收,持卡人只分多次还款1000元,500元,200元,100元不等。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本息合计164049.22元,其中本金128841.62元,利息26419.42元,滞纳金5066.91元,手续费3721.27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被告陈敏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陈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郴州市宜章宜章县黄沙镇大黄家加油站总经理身份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阅读了原告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同时还向原告提供个人身份资料和个人收入等相关个人资信证明。经原告审批,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6228380000343177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200000元。被告领卡后正常使用至2016年1月。2016年1月27日,被告用上述贷记卡最后一次交易后未按时还款。2016年3月3日,被告欠款进入原告催收系统,经原告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份多次还款1000元、500元、200元、100元不等。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对信用卡剩余透支款项拖欠不还,遂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未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适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适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另查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64049.22元,其中本金128841.62元,利息26419.42元,滞纳金5066.91元,手续费3721.2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贷记卡,被告依法予以审批发放,未违反法律规定,发卡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使用信用卡,其透支的本金,应按时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透支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领信用卡时,阅读了原告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章程与合约对贷记卡透支未还时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均作出了规定,原告予以签字同意,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均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关于手续费、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与方法,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敏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8841.62元及利息26419.42元,滞纳金5066.91元,手续费3721.27元。(后续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98元,由被告陈敏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爱兰人民陪审员 雷 芳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审判长助理 刘 阳书 记 员 李 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