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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某1、张某与胡某2、胡某3、胡某4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张某,胡某2,胡某3,胡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第3478号原告:胡某1,男,1930年4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某,女,1941年4月20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某1,男,1930年4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胡某2,男,1956年2月2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胡某3,男,1962年10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胡某4,女,1960年8月1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香水镇。原告胡某1、张某诉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1、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1、胡某2、胡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某1、张某诉称:胡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两儿一女,现年龄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两原告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胡某2、胡某3、胡某4每月每人给付原告胡某1、张某赡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2、胡某3、胡某4承担。胡某2辩称: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拿赡养费。胡某4辩称:我没有意见。胡某3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胡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胡某2、胡某3、胡某4系二人婚生子女。本案各当事人均以种地为生活主要来源。在此之前胡某2每半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6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生活困难,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按时足额支付赡养费。考虑到二原告及各别被告的身体及家庭状况,本院认为各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300.00元的赡养费合乎常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8月起,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分别在每月28日前向原告胡某1及张某支付赡养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1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各承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