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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工农路宏盛家园3号楼1单元5号,2017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被天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镇县看守所。辩护人安某,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赵良忠、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安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B849**(晋BC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1线23KM+700M处时驶过中心线北与由东向西宋某驾驶的晋BJ7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2017年3月9日经天镇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和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过镑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交警队网上查询单、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在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雪峰审 判 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赵焕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