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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来文与乔世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文,乔世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738号原告李来文,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李昆,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世良,又名乔立,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李来文诉被告乔世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文诉称,2014年起,被告乔世良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42500元整,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载明共欠原告水泥款425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同意如不按时支付则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39700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5年6月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乔世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5号、2015年6月13号、2015年6月20号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9700元的事实;2.原告李来文与被告乔世良的对话录音两段,证明被告乔世良认可欠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其10000元,下欠39700元未还。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14年前,被告乔世良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42500元整,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李东文现金肆万贰仟伍佰元正(42500元),本人计划年前还贰万元下余款春节后从4月份开始每月还壹仟伍元否则付利息按银行1分壹温县乔世良2014年11月15号”。2015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3970元,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新欠到水泥款叁仟玖佰柒拾元正2015年6月13号”,并偿还2014年部分欠款。2015年6月20号被告又一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来文(提单号32.5)李固水泥17吨,大写:拾柒吨,车主姓名乔立车号969190/T2015年6月20日”,并偿还2014年部分欠款。2015年6月13日和6月20日两次共偿还原告2014年欠款10000元整,下欠39700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乔世良欠原告李来文水泥款39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2500的利息系双方约定为月息1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剩余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世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来文水泥款39700元(其中32500元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剩余的7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乔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素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明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