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利源达加油站与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利源达加油站,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3502号原告:天津市利源达加油站,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法定代表人:赵福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福源道18号开发区管委会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00909007L。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天津扬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天津扬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利源达加油站与被告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天津市利源达加油站与被告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津0111民初7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在二审审理阶段,本案应以上述判决的生效结果作为依据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