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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785吴江市松陵镇长达钢材经营部与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松陵镇长达钢材经营部,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785号原告:吴江市松陵镇长达钢材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垂虹街9组交通南路2803号。经营者:徐学根,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姚强,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松陵镇长达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长达经营部)与被告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姚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达经营部的经营者徐学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强支付材料款53084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分8次向原告购买镀锌管及螺纹钢,款项共计53084元。送货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被告姚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5月23日,长达经营部分7次向姚强供应焊管、方管、镀锌管、螺纹钢等货物,货款共计45234元。姚强在对应的7份《销售单(兼合同)》上“购方”处签名。《销售单(兼合同)》的支付方式一栏还载明:“货已提,款未付”。庭审中,长达经营部还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货款金额为7850元的《销售单(兼合同)》,该份《销售单(兼合同)》上无姚强的签名。长达经营部表示,送货当天姚强本人不在,姚强在电话里说过几天来签字,但后面就未再能联系到姚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兼合同)》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送货日期为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5月23日的7份《销售单(兼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交付45234元货物的事实。2014年5月31日的《销售单(兼合同)》,因缺乏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难以确认该份证据的效力。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至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货款45234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松陵镇长达钢材经营部货款45234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452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松陵镇长达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吴江市松陵镇长达钢材经营部负担197元,由被告姚强负担93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晓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