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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艳军、灵璧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军,灵璧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王秋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军,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辉,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凤山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阳,女,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艳军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粮食公司)、王秋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艳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系王艳军与王秀珍的共同财产,又认定王秋阳与灵璧粮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错误;2、王秋阳签订涉案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重大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3、王秀珍在2016年1月4日起诉离婚时,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可见王秋阳与灵璧粮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4、王秋阳与灵璧粮食公司相互串通,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协助王秀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的形式,骗取房屋登记,损害王艳军的利益,属无效合同情形。灵璧粮食公司辩称,灵璧粮食公司与王秋阳没有恶意串通,涉案合同真实、有效。王秋阳辩称,1、2009年12月18日,王艳军与王秀珍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至王秋阳名下是事实;2、王秋阳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行为能力,且其母亲王秀珍也在合同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3、王艳军在王秀珍第一次起诉离婚诉讼期间,未提到分割涉案房产的事情,是因为该房产已经登记在了王秋阳名下;4、王秋阳是王艳军的女儿,案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不是登记在王秀珍名下,故王秋阳与灵璧粮食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艳军合法利益的情形;王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秋阳与灵璧粮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王秋阳与灵璧粮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艳军与王秋阳系父女关系,王艳军与王秋阳之母王秀珍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通过王秀珍的同学王硕(系灵璧粮食公司的职工)购买灵璧粮食公司坐落于灵城××西侧××的房屋一套。在2007年、2008年之间由王秀珍先后多次付清房款。2009年12月18日,王秋阳(当时15周岁,系未成年人)在母亲王秀珍的陪同下,以个人名义与灵璧粮食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在灵璧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王秋阳个人名下,房地权证:灵房字第××号。另查明:2016年1月4日,王秋阳的母亲王秀珍因与王艳军离婚纠纷一案提起诉讼,离婚诉状中涉及到分割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但因判决不准予离婚,对案涉财产未作处分。2016年10月12日,王秋阳的母亲王秀珍因与王艳军离婚纠纷一案再次起诉,经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调解书未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18日,王秋阳与灵璧粮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在其母亲王秀珍在场的监护下完成,虽然当时王秋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影响合同成立。该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王艳军诉称该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系伪造,无足够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且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可通过协商或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等途径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艳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艳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王艳军与王秀珍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之后王秋阳作为该家庭成员与灵璧粮食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王秋阳在签署上述合同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且有王秀珍在场,灵璧粮食公司有理由相信王秋阳作为该家庭人员有权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合同签订之前实际履行。王艳军上诉称王秋阳与灵璧粮食公司互相串通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协助王秀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王艳军的利益,没有依据且与涉案房屋并未分割的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该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王艳军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艳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