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9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陶月红与被告仇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月红,仇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139号原告:陶月红,女,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财兵,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陶月红诉被告仇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月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凌、被告仇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仇财兵归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并支付利息84100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止);2.被告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于月底还;另被告之前借款43000元,约定4个月还款,并约定利息为借期内每月1000元,逾期每月20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9月15日还款。综上,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现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被告仇财兵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113000元没有意见,但对利息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仇财兵出具借条1张,仇财兵向陶月红借款40000元,约定本月月底归还;被告仇财兵另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借条1张,载明:借到陶月红43000元,归还日期4个月(每月付1000元利息),超过1个月每月还款2000元。2015年9月3日,仇财兵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陶月红30000元,还钱日期最迟9月15日。庭审中,仇财兵陈述借款113000元均已收到。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陶月红向被告仇财兵出借113000元,被告仇财兵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陶月红要求被告仇财兵归还借款本金113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4月21日40000元借条及2015年9月3日30000元借条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陶月红要求被告仇财兵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主张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6%,仇财兵应分别支付逾期利息5213.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及322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2015年4月21日43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超过24%,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仇财兵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9178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综上,被告仇财兵应归还原告陶月红本金113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7611.3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合计140611.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仇财兵给付原告陶月红借款本金113000元及逾期利息27611.3元,合计140611.3元(逾期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6月21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为2090元,由原告陶月红负担534元,被告仇财兵负担1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