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汉族,农民,2016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JOG”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北环路西段傥滨春天融华苑门前路段,其车辆左后部与薛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沿路南车道行驶的白色“广州”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薛某某、商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2mg/100ml,薛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经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某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左桡骨茎突裂纹性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经洋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与薛某某就民事赔偿形成协议,赔偿款26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商某某持有“C1”驾驶证,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商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毒化检字第318号毒物检验报告书、陕汉辉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6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洋县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16)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人薛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洋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洋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其血液酒精含量经鉴定达到12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他人二处轻微伤的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人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