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兴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堂,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堂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兴堂伙同何某、黄某1堂(均已判)经预谋,到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江菜场三圣门村××巷××弄××的摊位处,扒窃被害人吴某1衣服口袋内的××手机1只。后,三人又到瑞安市玉海街道西门菜场,由被告人吴兴堂及黄某2打掩护,何某用镊子对一中年男子扒窃,后因被该中年男子发现而未能得逞。三人又继续在菜场内寻找作案目标,之后由何某、黄某2作掩护,被告人吴某2用镊子扒窃被害人金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iPhone6S1只。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99元。2.2016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吴兴堂到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菜市场,扒窃被害人孔某2衣服口袋内的××手机1只。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868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吴兴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吴某1、孔某2的陈述,证人何某、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购机发票,用户存根联,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兴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兴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兴堂折价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