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湘0482行审92号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常宁市东兴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常宁市东兴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482行审92号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常宁市群英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荣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维,常宁市国土资源局职工。 被执行人常宁市东兴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宁柏坊镇东自村贺家组。 法定代表人刘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隆玉,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常宁市柏坊镇东白村王家垅组32号。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国土资罚[2017]A-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常宁市东兴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未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常宁市柏坊镇东白村贺家组地段擅自新增用地1617.8米(其中有基本农田305.9平方米、林地1240.4平方米、其他草地71.4平方米)用于建设食品、农副产品加工厂,现已平整场地,硬化厂内道路,建好厂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常宁市东兴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并恢复土地原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予以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二、对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305.9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为7647.5元,对非法占用的林地及其他草地共计1311.8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为19677元,共计罚款金额为27324.4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后,于同日送达了被申请人常宁市东兴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常宁市东兴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上述处罚决定履行。 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违法事实存在,但该处罚决定书之第2项处罚决定内容向法院起诉期限为六个月,从申请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送达日期到申请本院执行受理日未满六个月的向法院起诉期限;该处罚决定之第1项“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并恢复土地原貌”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十五日,从处罚决定书送达日到申请日已超过十五日,且在期限界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但申请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却未在起诉期限界满后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未向被执行人常宁市东兴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催告其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存在程序违法,本院对其申请均不准予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申请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罚字[2017]A-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鸿飞 审 判 员 唐建平 审 判 员 吴云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贺 旻 打印责任人: 贺旻 校对责任人: 唐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