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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3528徐三妹与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528号原告:徐某某,男,67岁。被告: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盐城沿海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时雪莲,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针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757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达80707元,2014年,被告单位停产期间,原告从被告领取了5000元作为回家路费,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累计75707元。被告时针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左右,原告徐某某到被告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根据被告公司2013年度的工资表,10月、11月份原告徐某某的实发工资为6699元、7655元,会计审核,顾金秋,但是,领款人处未签名。2014年10月12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内容为:徐某某2014年1-8月份总出勤215.5班,共已发工资63709元,年薪18万,还需补差56291元,落款处署名:顾金秋、林冠富。2014年12月1日,被告单位出“工资结算清单”,内容为:徐某某,2014年10月-11月份总出勤52班,放假4天,工资合计为14354元(详见工资单)按年薪15万计算,还需补差10062元,落款处署名:顾金秋。2014年,原告回家从被告公司支取过5000元路费。2017年6月12日,因被告未能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出生于1950年11月13日,是在企业退休之后,到被告公司工作的。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动并获得相应对价的民事合同关系。原告徐某某受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1月工资14354元,以及2014年1-8月、10-11月的工资差额66353元,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在单位停产后,曾从被告单位领取过5000元,同意从拖欠工资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时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354元+66353元-5000元=75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7570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袁晶晶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