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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蔡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9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文飞,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帅,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王骏,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蔡文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文飞申请再审称,本次事故是因承租人朱光讨酒驾违法行为所致,蔡文飞将案涉保险车辆出租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蔡文飞将案涉保险车辆出租给朱光讨,仅限于其本人使用,且禁止用于营运、转租及酒驾等违法驾驶行为,故该出租行为并未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假设蔡文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但因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未将保险合同条款送达蔡文飞,更未告知免责事由,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以蔡文飞出租案涉车辆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序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是否已将“免责条款”告知蔡文飞的前提下,以蔡文飞未将改变车辆用途事宜告知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为由,认定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文飞为案涉保险车辆向平安保险清远支公投保,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车辆信息栏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蔡文飞在案涉保险车辆保险期间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开办的英德市英城飞龙汽车租赁中心将该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已改变被保险车辆的非营业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范围扩大到更为广泛的不特定人员,从而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述情形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通知保险人的情形,而蔡文飞在此期间并未将该车辆用于租赁的事实告知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蔡文飞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文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肖 薇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鸿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