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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现住甘肃省敦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赶往敦煌市房产公司家属楼15号楼1单元1楼东户其岳父被害人吕某家中寻找妻子魏雪玲时,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许某用拳头在吕某左侧面部击打一拳,致吕某左侧下颚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