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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侯清家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清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6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清家,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家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曾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清家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量建(2017)47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袁松、书记员孟丽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清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侯清家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小哨果树队花卉基地,将被害人金某停放的一辆锡特电动自行车、三个电机、一台暖风机、一卷电线、一台太阳能灯盗走。同年3月18日9时许侯清家欲销赃时被被害人抓获。经鉴定,锡特电动车自行车价值1666.67元,电机共价值690元、暖风机价值300元、电线价值105元、太阳能灯价值683元,共计价值3445元。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侯清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清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侯清家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清家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重考虑。被告人侯清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亦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官检量建(2017)47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侯清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侯清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清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张   宝   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云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