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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静衡与戴宏、陈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静衡,戴宏,陈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246号原告:汪静衡,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吴XX(后变更为刁乃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宏,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陈英娟,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静衡与被告戴宏、陈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静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被告戴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静衡的委托代理人刁乃峰及被告戴宏、陈英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静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4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297.97元(从2017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支付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总计人民币7373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戴宏系多年朋友关系,且原告公司与被告戴宏长期存在效果图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戴宏因周转及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戴宏确认共计拖欠原告人民币724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促被告戴宏归还款项,但被告戴宏一直推脱,至今仍未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英娟作为被告戴宏的妻子,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英娟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戴宏、陈英娟共同答辩称:本案案由错误,原告称被告戴宏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存在效果图制作合作关系,在另案3249号案件中,涉及本案借款的同一份借条已经法院确认。本案案款系效果图制作款项,所以被告陈英娟不需要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后来因为被告戴宏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出现了欠款,被告戴宏在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当中的两个数额加起来实际上是尚未支付的效果图制作费。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汪静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戴宏在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戴宏欠原告72440元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戴宏出借部分款项,分别为2013年11月7日13500元;2014年12月31日20000元;2015年1月12日2500元;2015年5月29日38000元;2014年2月22日4000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戴宏、陈英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宏、陈英娟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5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数额是往来款项不是借款。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戴宏、陈英娟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戴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戴宏尚欠杭州水年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效果图制作费用171030元,并欠汪静衡72440元整。特此为凭。另查明,被告戴宏与被告陈英娟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汪静衡主张戴宏欠其72440元的事实,有涉案欠条为证,且戴宏对该金额亦予以确认,故汪静衡有权要求戴宏归还相应款项。因欠条中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汪静衡要求戴宏自2017年1月6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算,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款项性质,被告戴宏称72440元均为效果图制作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汪静衡自认其中的7840元系税费,1600元系其为戴宏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案涉欠条中的文字表述以及汪静衡与戴宏、陈英娟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可认定剩余款项63000元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案涉借款发生于戴宏与陈英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英娟应对63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剩余9440元并非民间借贷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陈英娟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静衡72440元;二、被告戴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静衡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英娟对被告戴宏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63000元及第二项给付义务中的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汪静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1.5元,由原告汪静衡负担15元,被告戴宏负担806.5元,被告陈英娟对其中的70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