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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兴与XX、狄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XX,狄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2999号原告:李兴,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丙江,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XX,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狄向军,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原告李兴诉被告XX、狄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丙江,被告狄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5万元,并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同期法定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至2016年10月31日计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3日,被告XX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约定期限两个月,由被告狄向军担保,且约定逾期按日10‰违约金执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先是推诿,后难以联系。原告催促担保人狄向军,担保人在XX联系不上的情况下,被迫于2016年3月清偿原告5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狄向军辩称,1.原告李兴所诉不实且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在本案中,李兴从未向被告狄向军主张担保责任,被告狄向军与李兴没有任何往来也根本不认识,事实上,被告狄向军曾替代被告XX向张鹏支付了8.4万元。换言之,被告狄向军与李兴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本案被告狄向军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依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无论债权人对债务人XX还是对担保人狄向军的相关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均已过,故被告狄向军不应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李兴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XX向原告李兴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叫XX,现住新安县××后组,身份证号:,因做生意,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到期,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自愿将我的财产抵还借款,并自愿接受借款总额每天加收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所有费用。本次借款由狄向军为我担保,身份证号:,并承担该笔借款代偿全部责任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保证:我自愿为借款人XX担保以上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50000.00)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无论何种原因,我愿意代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被告狄向军在该借款借据上担保人项下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款项。2016年3月,被告狄向军偿还给原告李兴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李兴借款5万元,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XX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借据上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持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应该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借款约定有利息支付标准,故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被告狄向军偿还的5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借款本金剩余4.5万元未偿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2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狄向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因未约定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3日,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3月23日前。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在主债务期间没有延期的情况下,担保期限届满后担保人没有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时,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狄向军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偿还给原告的5000元,可视为代替主债务人XX偿还的借款,但不应认定为担保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狄向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借款4.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5元(原告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2625元,由被��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