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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执6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697曹洪昌与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李德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洪昌,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李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6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洪昌,男,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杨清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锋。被执行人:李德芳,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相城区)上家桥2号。原告曹洪昌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李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李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曹洪昌借款241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66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李德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772932.30元(未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