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咸阳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董乃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董乃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西路。法定代表人:冯瑞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乃强,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上诉人咸阳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上诉人董乃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瑞杰,上诉人董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12600元、损失费4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2015年9月10日以口头协议租赁上诉人六台吊篮,每台月租费1050元,每台月租费不低于2个月。被上诉人的证人说用了2台,完全是错误的。2、他们2015年10月15日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6日到工地,根本就没见到一个人,董乃强根本从开始就没有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3、上诉人的损失费确实判的太少了,因为至今吊篮还无法拆卸下来,导致无法出租。4、一审法官开庭前对上诉人说:“对方要求上诉人把鲁超建筑劳务公司撤诉了,只起诉董乃强本人。”庭后说“三天后等候判决”,最后一个多月才判决。5、一审法院将租赁费每天按35元计算,租赁期限按21天计算错误。应该按本租赁行业行规贯例最低租赁期限两个月计算。6、一审法院对损失部分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无责任。无论上诉人到不到现场,被上诉人都应当在撤离工地时将吊篮拆除落地,而且,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第二天当即赶到工地,被上诉人已撤离现场,根本就没见面。董乃强辩称,我与鑫源公司冯瑞杰达成口头协议,冯瑞杰要求整栋楼只能用他一家吊篮。我只做了外墙,用了两台吊篮,让只装两台吊篮,冯瑞杰说咸阳离淳化远还有运费,一次性将6台装完。我的外墙工程使用吊篮6天,完后就给他打电话让拉吊篮。9月26日下午,给他打的电话,27号他到工地,项目经理和工地管理人员向冯瑞杰说将吊篮拆了,他当时说的要拆,之后就没有见过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董乃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2015年承包了淳化县阳光鼎湖花园2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因外墙粉刷需要吊篮,经人介绍,上诉人与鑫源公司冯瑞杰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要求整栋楼只能用他一家吊篮,(除上诉人承包的砖墙粉刷外)外墙保温和腻子涂料喷涂都用他吊篮。用时各付各的费用。叫上诉人联系一下共用几个吊篮。上诉人和工地商量后,答复用6台就够了。吊篮安装时上诉人说外墙粉刷3人干活,最多安装2台,剩余4台保温用时再装。被上诉人说安装一回路远不方便,把6台全部装完。2015年9月20日上诉人3个技工用了5天半把外墙砌砖部分水泥粉刷完了。被上诉人自己安装的4个吊篮,只能向其他使用人收取租金。2、建设方因资金问题需要停工,上诉人和其他工地负责人都通知被上诉人此消息,要求其在未放假前卸下吊篮拉走,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来工地看了看,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和项目经理都向被上诉人说明了停工之事,要求其立即拆卸吊篮,以免停电后无法拆卸,但被上诉人一走了之。停工期间的误工及吊篮租金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建设方已出具了有关证明材料,庭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一周内提交,未进行质证,判决中未提及。4、上诉人只使用2个吊篮,使用期6天,每天每个按35元计算,上诉人只能付420元。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5、被上诉人有意扩大损失,诉讼费应由其承担。鑫源公司辩称,吊篮租赁的行业行规是不低于两个月租赁期。6台吊篮上诉人都用了,鑫源公司有证人,当时安一个用一个。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8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鑫源公司依据与被告董乃强口头达成的租赁外墙施工吊篮协议,把6台吊篮送到被告位于淳化阳光鼎湖花园2号楼工地。2015年9月20日,吊篮开始启用。双方约定每台吊篮每月的租赁费为1050元。送吊篮的运费由被告承担,拉回吊篮的运费由原告承担。9月26日,被告使用完吊篮。因该工程资金短缺,9月底,建设单位决定全面停工,其中也包括被告承揽的工程。于是被告就电话通知原告鑫源公司的经理冯瑞杰及时拉回6台吊篮,但冯瑞杰直到10月15日才到工地拉吊篮,发现工地已人去楼空,电梯停运,吊篮无法从楼顶落回地面。又查,2016年5月,冯瑞杰带人拆走6台吊篮的电机。淳化阳光鼎湖花园2号楼工地仍在停工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租用原告吊篮的数量;二是如何计算被告租用原告吊篮的租期;三是超过租赁期造成的损失赔偿。一是围绕着吊篮的租赁数量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说法不一,双方均缺乏书面的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台吊篮,而被告也接受了6台吊篮,故应当认定被告租用原告吊篮的数量为6台。二关于租赁期限,双方也是说法不一,被告同意2个吊篮按一个月给原告结算,原告不同意。被告接受了6台吊篮,就应当按6台结算,每台每月租费为1050元。租赁时间截止到工地全面停工清场止,即从2015年9月20日到2015年10月10日,共21天,费用按双方约定计算,即35(元)x6(台)x21(天)=4410元。三是关于租赁期外的损失的确立。原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于2016年5月拆除6台吊篮的电机,这种行为应予肯定,租赁期外的损失也应当截止到2016年5月1日。所以租赁期限外吊篮费用损失的计算时间为6个月零20天(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共计42000元。对于没有及时拆除吊篮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在错过吊篮取回的最佳时间后,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得到协助取回吊篮,但被告拒绝,应承担次要责任,42000元的20%,即84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清偿租赁费,并有协助原告取回租赁物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咸阳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乃强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二、由被告董乃强支付原告咸阳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410元;三、由被告董乃强支付原告咸阳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损失费8400元;上述二、三项费用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咸阳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8元,由原告咸阳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48元,由被告董乃强承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鑫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董乃强质证表示不认可。因李某系上诉人员工,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董乃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董乃强租赁鑫源公司吊篮的数量应如何认定;2、董乃强租用鑫源公司吊篮的期限应如何计算;3、超过租赁期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关于租赁吊篮的数量问题。本案中,鑫源公司向董乃强运送并安装了6台吊篮,董乃强也予以接受。原审认定董乃强租赁吊篮的数量为6台并无不当,董乃强认为其只用2台,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吊篮的租赁期限问题。淳化阳光鼎湖花园2号楼在2015年9月底因资金短缺全面停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租赁期间从2015年9月20日到2015年10月10日,共21天,进而计算租赁费用并无不当。董乃强认为应按6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鑫源公司认为应按租赁行业行规贯例最低租赁期限两个月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超过租赁期限的损失承担问题。鑫源公司在得知工地停工后,未及时拆除吊篮,错过了取回吊篮的最佳时间,应承担主要责任;董乃强也未积极督促并协助鑫源公司取回吊篮,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超过期限的损失各自应承担的比例认定并无不当。鑫源公司与董乃强均认为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鑫源公司、董乃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咸阳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165元,上诉人董乃强承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闫亚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燕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