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美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美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刘地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爱,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地洋,住江西省于都县。上诉人赵美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地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美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不予扣减,上诉费由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误导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事实上并没有垫付医疗费。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赵美爱一审自认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并导致一审认定了该事实。一审判决后,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核实本案确未垫付赵美爱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美爱未达伤残标准等级。诉讼费用由赵美爱、刘地洋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与赵美爱、刘地洋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粤07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扩大了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一、赵美爱伤残情况不合理,鉴定报告错误套用公式,夸大了赵美爱的伤情。赵美爱右踝关节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1.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8.2款规定,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踝关节0.12),折算成一肢功能为71.5*0.12=8.5806,不足10%,评定十级不合理。另外鉴定报告参照的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3.2.5条四肢六大关节内线形骨折,经外固定或保守治疗后,仍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者(其中腕关节或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50%)。适用该标准应经外固定或保守治疗,而赵美爱为右下胫腓联合内固定治疗,不符合该条款。二、本案中赵美爱伤残鉴定属自行委托办理,没有通知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相关人员到场共同办理和测量伤情,故不予以认可该鉴定报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扩大了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合理的裁判,并指定由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美爱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赵美爱辩称,赵美爱的伤残鉴定是在适当的时机依法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作出的鉴定结果应当合法有效,对于大地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单方申请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地洋对赵美爱、大地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均无答辩意见。赵美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美爱各项损失共计134962.69元,刘地洋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刘地洋承担。诉讼期间,赵美爱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已经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申请取消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7日,刘地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港口路往潮连大桥方向行驶,当日15时,行驶至江门市港口路东明里路口路段时,与从左侧路口驶出由赵美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地洋、赵美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地洋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赵美爱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刘地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美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赵美爱从2016年4月17日至5月6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19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随诊、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2、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回院门诊复诊照片;3、约8-10周后返院行下胫腓螺钉取出,预计出院后复诊及二次住院手术总费用约5000元;4、出院后全休1个月,进行肢体运动功能康复;5、出院后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6、带药出院;7、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该次住院赵美爱产生住院医疗费26029元,门诊医疗费1816.29元。后赵美爱又于2016年8月13日至8月16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该次住院赵美爱产生住院医疗费3932.50元。赵美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刘地洋垫付赵美爱医疗费15200元,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赵美爱医疗费10000元。赵美爱出院后,于2016年9月20日委托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美爱上述损伤与2016年4月1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赵美爱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十级伤残),赵美爱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赵美爱为城镇户口。江门市蓬江区盛龙轩餐厅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美爱于2015年9月进入该餐厅工作,赵美爱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一直请假休息,该餐厅在其休息期间停发其工资。再查,刘地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地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美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赵美爱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赵美爱损失如下:1、医疗费。赵美爱提供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赵美爱住院医疗费29961.5元、门诊医疗费1816.29元,共31777.7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刘地洋垫付赵美爱医疗费15200元,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赵美爱医疗费10000元)。至于赵美爱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9月30日、10月24日的医疗费(共187.2元)因没有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赵美爱第一次住院治疗1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3天,赵美爱共住院治疗22天(19天+3天)。赵美爱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6年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赵美爱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其在住院治疗、休息期间需要补充的营养的事实,且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刘地洋均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赵美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赵美爱两次住院治疗共22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赵美爱请求其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为2200元(100元/天×22天),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根据赵美爱提供的两次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显示,赵美爱第一次住院治疗共1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共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82天(19天+3天+60天)。赵美爱没能提供其第一次与第二次住院治疗、伤残等级评定期间有持续门诊治疗或者需要休息的相关证据,故对赵美爱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75天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标准问题,赵美爱提供了由江门市蓬江区盛龙轩餐厅出具的工作、工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故赵美爱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6833.33元(2500元/月÷30天×82天)。对赵美爱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赵美爱提供有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金额2000元)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赵美爱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赵美爱为城镇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赵美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系数按10%计算。赵美爱请求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赵美爱伤残等级不符合十级伤残程度的异议,因其没能提供相应的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赵美爱没有提供与交通费相关的票据,一审法院根据赵美爱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证实赵美爱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故对赵美爱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00元。对赵美爱请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美爱一项十级的伤残,确实给赵美爱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且赵美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赵美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两被告也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10、车辆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赵美爱仅提供收据一张证明其车辆的损失,该收据没有注明是维修何种车辆,赵美爱更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证实其损失,且刘地洋、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均提出不予确认的异议。故赵美爱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赵美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17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6833.33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725.52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刘地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美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刘地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17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共33977.79元。由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赵美爱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6833.33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83747.73元。由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赵美爱经济损失83747.73元。综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美爱的经济损失93747.73元(10000元+83747.73元),在扣除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赵美爱医疗费10000元后,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实际向赵美爱赔偿经济损失83747.73元(93747.73元-10000元)。对赵美爱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23977.79元(117725.52元-93747.73元)的部分应由刘地洋承担。但由于刘地洋已经垫付了赵美爱的医疗费15200元,故扣减后刘地洋实际还应向赵美爱赔偿8777.79元(23977.79元-15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美爱赔偿经济损失83747.73元;二、刘地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美爱赔偿经济损失8777.79元;三、驳回赵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9元,由赵美爱承担921.33元,刘地洋承担195.05元,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1882.6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赵美爱、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赵美爱伤残等级的依据?赵美爱受伤后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并进行下胫腓螺钉固定术。经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查,赵美爱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活动功能丧失71.5%。即使赵美爱的一肢丧失功能不足10%,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附录A“Ⅹ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2.3条“适用于标准4.10.10.i:……5、四肢六大关节内线形骨折,经外固定或保守治疗后,仍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者(其中腕关节或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50%)”的规定,赵美爱的伤残等级也构成十级伤残,故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赵美爱伤残等级的依据,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虽然赵美爱右踝关节骨折后,没有进行外固定或保守治疗,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行下胫腓螺钉固定术的伤情应当更重于行外固定或保守治疗的伤情,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以此为由抗辩赵美爱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十级伤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美爱上诉认为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并无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均确认赵美爱在治疗过程中,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没有为赵美爱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一审判决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美爱的经济损失83747.7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美爱的经济损失93747.73元。综上所述,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美爱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赵美爱一审承认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导致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美爱赔偿经济损失93747.73元;三、驳回赵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94元,赵美爱负担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梅晓凌审 判 员 李雁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迪楠书 记 员 尹焕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