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程凤英董小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娟,徐胜,潘建文,邓林春,雷其君,程垚,程凤英,廖建波,李继红,易志强,李娇,董小林,刘德容,程亮,李永红,王彬,长寿区欣旺五金经营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642号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8861094F。法定代表人:龙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俊,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数英,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娟,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徐胜,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潘建文,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邓林春,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雷其君,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程垚,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程凤英,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廖建波,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继红,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易志强,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娇,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董小林,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德容,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程亮,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永红,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彬,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长寿区欣旺五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渡舟正街218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L7309914-7。经营者:林娟。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林娟、徐胜、潘建文、邓林春、雷其君、程垚、程凤英、廖建波、李继红、易志强、李娇、董小林、刘德容、程亮、李永红、王彬、长寿区欣旺五金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娟、徐胜、潘建文、邓林春、雷其君、程垚、程凤英、廖建波、李继红、易志强、李娇、董小林、刘德容、程亮、李永红、王彬、长寿区欣旺五金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娟立即支付我公司为其代偿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948364.17元及代偿资金利息、违约金,代偿资金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8%计算;2.对抵押物被告雷其君所有位于长寿区文苑大道1号9幢负1-B40的车位,被告程凤英、廖建波所有位于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58号5幢1-6-2#的房屋,被告潘建文所有的位于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52号E幢1-阁楼-1#的房屋,被告程垚所有的位于长寿区凤城兴学园二巷13号2幢2-3-2#的房屋,被告邓林春所有的位于长寿区凤城陈家坡6幢甲-1-1#的房屋优先受偿;3.被告廖建波、程凤英、李继红、易志强、李娇、徐胜、董小林、潘建文、刘德容、邓林春、程垚、程亮、李永红、王彬、长寿区欣旺五金经营部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林娟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寿支行)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我公司为其贷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徐胜、程亮、李永红、廖建波、程凤英、李继红、易志强、李娇、董小林、潘建文、刘德容、邓林春、程垚、王彬、长寿区欣旺五金经营部作为反担保连带保证人,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雷其君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寿区文苑大道1号9幢负1-B40的车位,被告程凤英、廖建波以其所有位于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58号5幢1-6-2#的房屋,被告潘建文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52号E幢1-阁楼-1#的房屋,被告程垚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寿区凤城兴学园二巷13号2幢2-3-2#的房屋,被告邓林春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寿区凤城陈家坡6幢甲-1-1#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长寿支行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林娟发放贷款后,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农商行长寿支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我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农商行长寿支行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结清了被告林娟所欠贷款本息共计948364.17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代付款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林娟、徐胜、潘建文、邓林春、雷其君、程垚、程凤英、廖建波、李继红、易志强、李娇、董小林、刘德容、程亮、李永红、王彬、长寿区欣旺五金经营部未作答辩。原告宏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反担保(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林娟借款本息的确认书》、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宏昌公司的陈述以及经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林娟(贷款人)与农商行长寿支行(借款人)、宏昌公司(担保人)签订长寿支行2015年个贷字第1201012015200753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长寿支行向林娟提供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保证人宏昌公司、徐胜。同日,原告宏昌公司与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长寿支行2015年专保字第1201012015200753号《保证合同》,明确为了确保林娟与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的长寿支行2015年个贷字第1201012015200753号《个人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宏昌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19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5日,农商行长寿支行向被告林娟支付借款190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林娟(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宏昌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重宏保(2015)字第221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农商行长寿支行申请贷款,委托乙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民币190万元,期限12个月;委托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100%,即人民币190万元,该部分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款项;委托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及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实际交存履约保证金9.50万元,甲方未能按约还清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其他所有费用的,乙方有权直接扣收履约保证金抵偿甲方所欠债务,不足偿还部分,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用,担保费率标准按担保金额的2.175%/年计算,年担保费额为41325元;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债务,甲方必须及时组织资金清偿代偿债务,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利息,直至结清全部代偿还本息;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8%计算,一次性支付;代偿资金利息按代偿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从银行贷款之日起计算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2015年12月14日,原告宏昌公司(甲方)与被告潘建文、邓林春、雷其君、程垚、程凤英、廖建波(乙方)签订了重宏保(2015)字第221-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林娟与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长寿支行2015年个贷字第1201012015200753号《借款合同》,宏昌公司与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长寿支行2015年专保字第1201012015200753号《保证合同》,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害,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房屋做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反担保抵押物为:雷其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1号9幢负1-B40的车位(2016房地证2010字第185**号)、程凤英和廖建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58号5幢1-6-2#住宅(206房地证2007字第00474号)、潘建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52号E幢1-阁楼-1#住宅(206房地证2007字第00931号)、程垚所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兴学园二巷13号2幢2-3-2#住宅(206房地证2006字第04576号)、邓林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陈家坡6幢甲-1-1#商业用房(206房地证2004字第000**号)。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4日,原告宏昌公司(甲方)与被告廖建波、程凤英、李继红、易志强、李娇(乙方)签订了重宏保(2015)字第221-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徐胜、董小林、潘建文、刘德容、邓林春、程垚(乙方)签订了重宏保(2015)字第221-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长寿区欣旺五金经营部(乙方)签订了重宏保(2015)字第221-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程亮、李永红(乙方)签订了重宏保(2015)字第221-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彬(乙方)签订了重宏保(2015)字第221-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鉴于林娟与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长寿支行2015年个贷字第1201012015200753号《借款合同》,宏昌公司与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长寿支行2015年专保字第1201012015200753号《保证合同》,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害,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24个月。2016年12月15日,农商行长寿支行向原告宏昌公司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借款人林娟与其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该贷款已于2016年12月13日到期,截止2016年12月14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947814.44元及利息549.73元,要求宏昌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宏昌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农商行长寿支行支付948364.17元。农商行长寿支行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宏昌公司出具《关于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林娟借款本息的确认书》,载明根据长寿支行2015年个贷字第1201012015200753号《个人贷款合同》及长寿支行2015年专保字第1201012015200753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截止2016年12月15日,宏昌公司已累计划款948364.17元至农商行长寿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947814.44元及利息(含复息)549.73元。诉讼中,原告宏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李继红、李永红名下的房屋2套、车位1个,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娟因经营需要向农商行长寿支行借款时,委托原告宏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林娟未按照与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宏昌公司根据农商行长寿支行的要求代被告林娟偿还借款及利息948364.17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林娟追偿。被告林娟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已向原告宏昌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9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甲方(林娟)未能按约还清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其他所有费用,乙方(宏昌公司)有权直接扣收履约保证金抵偿甲方所欠债务,不足偿还部分,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因此,原告在扣收履约保证金后,有权向被告林娟追偿的金额为853364.17元。原告请求代偿资金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8%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是代偿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被告雷其君、程凤英、廖建波、潘建文、程垚、邓林春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林娟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与原告宏昌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同时,被告廖建波、程凤英、李继红、易志强、李娇、徐胜、董小林、潘建文、刘德容、邓林春、程垚、程亮、李永红、王彬、长寿区欣旺五金经营部与原告宏昌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林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林娟未按时偿还农商行的借款,原告宏昌公司代其偿还后,有权向林娟追偿,同时要求对被告雷其君、程凤英、廖建波、潘建文、程垚、邓林春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廖建波、程凤英、李继红、易志强、李娇、徐胜、董小林、潘建文、刘德容、邓林春、程垚、程亮、李永红、王彬、长寿区欣旺五金经营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各保证人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保证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853364.17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代偿资金利息,以及按代偿金额8%计算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林娟的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雷其君提供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1号9幢负1-B40的车位(2016房地证2010字第185**号)、被告程凤英和廖建波提供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58号5幢1-6-2#住宅(206房地证2007字第00474号)、被告潘建文提供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52号E幢1-阁楼-1#住宅(206房地证2007字第00931号)、被告程垚提供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兴学园二巷13号2幢2-3-2#住宅(206房地证2006字第04576号)、被告邓林春提供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陈家坡6幢甲-1-1#商业用房(206房地证2004字第000**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廖建波、程凤英、李继红、易志强、李娇、徐胜、董小林、潘建文、刘德容、邓林春、程垚、程亮、李永红、王彬、长寿区欣旺五金经营部对被告林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284元,由被告林娟、徐胜、潘建文、邓林春、雷其君、程垚、程凤英、廖建波、李继红、易志强、李娇、董小林、刘德容、程亮、李永红、王彬、长寿区欣旺五金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安屏代理审判员 吴桂黎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来源:百度“”